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指定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9號、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一長期酒精及安非他命濫用之人,其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後於91年2月13日因酒後與其家人爭執為洩憤而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判決依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鑑定結果認定戊○○雖在犯前飲酒,然無到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又於90年5月10日因酒醉駕駛,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4月27日施用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悔改,其於下開各次犯行前後仍不斷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致產生幻想及幻覺等精神症狀,而達精神耗弱之狀態,進而為下開行為:
(一)戊○○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為安全駕駛,仍於93年4月27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號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原審法院前開9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案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仍於93年4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街,由 瑞芳 往基隆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述之施用安非他命及長期酒精成癮而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而未能充分履行該等注意義務,因而駛至瑞芳街145號前時,追撞其正前方由丁○○所騎乘附載其妻丙○○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側,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受有右膝、右足背挫傷、右手肘挫傷,丙○○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查看即加速逃離現場。嗣丁○○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肇事者之車牌號碼前4碼為「2039」,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戊○○前開住處後方發現其所駕駛並肇事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警方並在該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丁○○確認為肇事車輛無訛。
(二)戊○○又於93年5月3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前揭2039-FM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台2線76公里處時,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超車停放在乙○○機車前方,迫使乙○○無法前行而停車,戊○○再以左手持其父親所有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之長柄掃刀1把藏於身後下車,先喝令乙○○車將錢交出來,再將乙○○之機車鑰匙以強制力搶下,隨即以右手強搶乙○○斜背於右側之皮包(內有、會員卡各1張、印章1枚、工作用靜電手環1只、住處大門鑰匙1支、電池4顆、手帕1條、化妝品用具6支、梳子1個等物),因乙○○以身體護住皮包,又以手拉住己之皮包,且後方適有其他車輛正行接近,戊○○認已無時間與乙○○拉扯皮包,乃亮出藏於背後之前開長柄掃刀,加強其原本之強暴程度,以該長柄掃刀砍乙○○之前開皮包背帶,雖未砍斷,然乙○○因極度畏懼戊○○所持前開長柄掃刀而不能抗拒,乃任令戊○○搶走其之上開皮包。乙○○被搶後,攔下後方來車,該車駕駛人立即追躡戊○○,然因戊○○車速過快,仍為戊○○逃離,然該車駕駛人記下戊○○所駕車輛之車號,並返回現場告知乙○○,另一適巧駕車行經該處目睹強盜過程而停車查看之 蔡銘忠 即代為打電話報警,嗣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台北縣○○鎮縣○路1公里處逮捕戊○○,並在其所駕駛之2039-FM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乙○○遭強盜之背包1個、機車鑰匙1支及戊○○犯案用之前開掃刀1把。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有發生如事實欄一、(一)之車禍,亦有攔下告訴人乙○○並搶其之皮包,然辯稱:伊於車禍當時沒有服用毒品,伊雖然有服用毒品被查獲之前科,但是在開車之前伊並沒有服用藥物或毒品,且伊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伊因為不知道撞到人所以沒有停下來處理,並非肇事逃逸;伊於搶乙○○之時,並沒有拿出掃刀,當時伊誤以為乙○○之皮包及衣服是伊母親的,因為伊當時憂鬱症發病當中,才會犯下該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3年4月27日施用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瑞芳簡易庭以93年度瑞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維持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一)之車禍發生前後並未施用毒品,以致降低其主觀之注意力並因此不能安全駕駛,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作精神複鑑定(詳後述),該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鑑定當時, 蘇員 表示……認為自己所以會有犯罪行為,因犯案前那段期間因使用酒精及安非他命,造成精神恍惚引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41頁),可見被告又於原審辯稱車禍肇發前後未服用藥物或毒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前述之施用安非他命及其長期酒精成癮(見後述之精神鑑定,然此並非指其於車禍發生緊接之前後有服用酒類,此由卷附之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報告呈無酒精反應,亦可知之)而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而未能充分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此除據告訴人丁○○、丙○○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指陳、證述明確外(見偵1769號卷第17至20頁、72至73頁,原審卷第157至1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16幀(見偵1769號卷第25至28頁、42至54頁)在卷足憑,被告核有過失至為灼然。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右膝、右足背挫傷、右手肘挫傷,而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除經該2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亦經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1769號卷第23至24頁)附卷足稽,被告之前開過失與該2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肇事後逃逸、然經告訴人丁○○記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號前4碼報警、警方至被告住宅後方查獲被告所駕車輛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丁○○、丙○○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指陳、證述明確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見偵1769號卷第39頁)可資佐憑,至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然告訴人丁○○、丙○○一再指陳被告撞到渠等所騎乘之機車時有停下來,可見被告定然知曉其所肇致之車禍,其之前開辯詞顯屬虛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上開「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審判外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1日審理筆錄),惟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為警方接獲110報案、通報攔截圍捕2039號自小客車、於被告住宅後方查獲該自小客車時所填據,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佐見偵(1793號卷第16頁),於本案中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性質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依其職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四)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93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騎機車要去找朋友,從基隆正信路的家裡出發去鼻頭,我騎到林長加油站附近,就發現有1輛車跟在我後面,跟的很近,之後就開到我左邊與我平行,再來就超我的車,然後就停在我前方擋住我,把我攔下來,車上的人就下車,他往我左邊走過來,他就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記得這個時候他左手拿1個東西放在背後,我問他你要幹嘛,然後他就把我機車鑰匙拔走,再用他的右手搶我斜背在右邊的皮包,我先和他互搶,我用整個身體護住皮包,也用手拉住皮包,他看到後面有車子要過來還未到,但是有看見燈光,他就把放在背後的長型的鐮刀拿到前面來,將該鐮刀往我皮包的背帶砍過來,砍了1下,但是沒有砍斷,但是我看到他持鐮刀會害怕所以就放手,被告就將我皮包搶走。」、「(問:被告當時有無說要你把他媽媽的皮包還給他?)沒有。」、「(問:被告有無說你背的皮包就是他媽媽的皮包?)沒有。」、「(問:被告有無說因為他媽媽的皮包他要拿回去,才跟你搶?)沒有。」、「(問:被告當時整個作案過程有無說到他媽媽的事?)沒有。」、「(問:你剛剛所說的過程,被告有無說過什麼話?)他只叫我把錢拿出來(他不是叫我把皮包拿出來),接著就把我機車鑰匙並搶我皮包,並沒有再說其他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該等證詞核與其警訊指訴相符,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伊誤以為被害人乙○○之皮包及衣服是伊母親的,其有向乙○○說將伊母親之皮包還給伊云云,核屬虛偽。被告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亦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單據2紙、現場及被告汽車照片共8幀附卷及長柄掃刀1把扣案(見偵1793號卷第22至24、25至29頁)可資佐證。再扣案之長刀1把係長柄掃刀並非鐮刀,此部分證人乙○○供述係描述錯誤,於此更正。又原審93年12月2日審理時當庭鑑定長柄掃刀結果:「經測量刀刃之部分,全長為26.8公分(刀頭的部分全長25公分,刀刃為彎月型所以長度較長),刀柄的部分全長為41.9公分。」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該掃刀無論刀刃或刀柄均甚長,當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要屬兇器。
(五)原審法院曾將被告送署立基隆醫院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以「個案在民國93年4月28日犯案時有明顯的幻聽、妄想、混亂思考及繼發性的情緒及行為變化(由民國93年4月29日檢察官筆錄中可見),民國93年5月3日犯案時亦有同樣症狀,因此個案在兩次犯案當時皆應屬心神喪失狀態,……。」等語,此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然被告犯後猶知以前開各不實之辯詞置辯,況其於強盜被害人乙○○財物時,係明確嚇令該被害人將錢交出,毫無被告所辯之誤會該被害人所持財物係其母財物之跡象,可見即使其平時即有精神症狀,然於犯案時絕非處於對外界事物毫無知覺理會,進而完全無從依己之意思決定而行為之能力,署立基隆醫院徒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不合邏輯之辯詞,即推斷其於兩次犯案當時皆應屬心神喪失狀態,即非無疑義。原審再將被告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作精神複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以「蘇員於案發前因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而產生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但蘇員並非第1次因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造成精神病症狀以致造成犯罪行為(之前為縱火等公共危險罪)(另可參照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述被告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蘇員事後應理解使用此等藥物及酒精會引起精神病症狀並有傷害他人之危險,惟蘇員仍使用之並又造成此次之犯案行為,然蘇員案發當時(強盜及公共危險等罪),蘇員之行為確實受因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而產生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故蘇員之精神狀態案發當時應已達耗弱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存卷足參(原審卷第134頁),該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論核與原審前開所述之真實狀況較相符合,自可採用之,前開署立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結論則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辯稱其接受署立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故較可採云云,然查精神鑑定貴乎將被告長期以來之行為模式、精神狀態以迄案發時之各項情狀均加審酌,始不易為被告矇騙,作出與真實不符之精神鑑定結論,尚與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之接近程度,無必然關係,署立基隆醫院根據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所陳其於84年起即有明顯之幻聽、妄想及攻擊、破壞等干擾行為,又根據被告於內勤檢察官不符邏輯之答辯而作出被告於犯案時屬心神喪失之結論,無非均根據被告單方之陳述而為推論,台北榮民總醫院則除根據被告本身陳述其長期服用安非他命及酗酒外,又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犯罪前科紀錄對其犯案時精神狀態之影響,及被告於本案之辯詞,綜合研判被告於犯案時僅係精神耗弱,自有其可採之處,被告空口辯稱署立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始正確云云,委無實益。又被告於本院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胞妹 蘇美津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員警 王夷州 、 王炳煌 、及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劉良湧 ,以證述其精神狀態達於心神喪失云云,惟查人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屬醫學專業事項,蘇美津係被告胞妹,員警王夷州、王炳煌亦均非專業醫事人員,而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已就被告之精神狀態析述明確(詳如前述),核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係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然公訴人已於審判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過失傷害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攜帶兇器而犯之,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雖認其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該罪已包含在加重強盜罪之罪質之內,應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而致人受傷,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遞加之。被告犯罪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戊○○服用毒品後猶駕駛上道之對公共用路人之危害性、其造成被害人丁○○、丙○○之傷害程度、其肇事逃逸之危害性、其犯強盜罪時所施加之強暴程度、強盜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失傷害人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刑,並敘明被告係在長期精神症狀影響下進而為本件之暴力犯行,其雖曾於長庚醫院基隆分院看診精神科3次,然並未長期接受規則治療,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病歷可稽,有宣告強制監護之處分之必要(原審雖不採署立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結論,然該院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應接受監護處分,則為原審認同之),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復敘明扣案之長柄掃刀1把,雖為被告用以犯加重強盜罪之物,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稱該長柄掃刀係其父所有而非其所有,此外,亦別無他法證明該長柄掃刀係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及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