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丙○○
丁○○相對人戊○○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1565號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度民執字第40310號、95年民執字第18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40310號、95年民執字第189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分別為甲○○與戊○○,至於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乙○○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即為無理由。又聲請人所提起95年度訴字第1565號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戊○○、乙○○與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停止強止執行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