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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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81年3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81年6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緣於92年間,乙○○要求與甲○○復合遭拒,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某處撥打電話至甲○○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
0),對甲○○恫嚇:「你到樓下看你的東西,看誰要下來拿〈裸照〉」、「我是要把東西還給你,有啊,還很多〈裸照〉,一天一張」等語,旋乙○○即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將甲○○之裸照1張置於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公寓1樓大門口信箱上,而以圖片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乙○○復接續於92年11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縣某處再次撥打電話予甲○○,對甲○○恫嚇稱:「就要1,000萬」、「我算做生意,不然我就拿〈裸照〉去報社賣」、「我就看你要用哪隻手來拿〈裸照〉,拿得回去拿啊」等語,而以此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加以恐嚇,致甲○○心生畏懼,嗣甲○○報警處理而未付款,乙○○之恐嚇取財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 劉信 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照片放大後放置於告訴人住處門邊,且有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張貼照片之加重誹謗罪,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照片是她自己貼的,伊沒有貼在門口,是她自己貼在那邊照相的。伊沒有要向告訴人要錢,是向她開玩笑的,伊說價錢是說說而已,不是真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708號卷第12頁至13頁、15頁、原審卷第22頁、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情節(見偵字第953號卷第4至10頁、他字第260號卷第31頁、偵緝字第708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暨證人 劉信介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60號卷第32頁)互核相符,且有錄音帶、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裸照1幀及被告張貼告訴人裸照於告訴人之住家門外信箱之照片2幀足資佐證(見偵字第953號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32頁及外放證物袋)。被告以圖片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以此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確有將告訴人之裸照加以放大後放置於告訴人住家門外,並在照片上用奇異筆書寫告訴人住家門牌號碼及樓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36頁),而個人裸照涉及個人名譽及隱私,衡情,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將之張貼於自己住家門外,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是被告辯稱未有張貼告訴人裸照於住家門外信箱,是告訴人自己張貼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向告訴人提價錢係屬玩笑之詞云云,然被告接續打電話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到樓下看你的東西,看誰要下來拿〈裸照〉」、「我是要把東西還給你,有啊,還很多〈裸照〉,一天一張」、「就要1,000萬」、「我算做生意,不然我就拿〈裸照〉去報社賣」、「我就看你要用哪隻手來拿〈裸照〉,拿得回去拿啊」等言語,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53號卷第19至25頁),並經原審勘驗錄音內容核實無訛(見原審卷第32頁)顯然被告係以散布告訴人之裸照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甚明。被告辯稱其提價錢是在開玩笑,並無恐嚇取財云云,自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為「連續犯」;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於達成目的前,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毀損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故應論以「接續犯」為當,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先以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做為同意與告訴人分手之條件,嗣又因要求復合遭拒,竟以散布所拍攝告訴人之裸照為要脅,非但任意將事涉個人名譽及隱私之裸照張貼於告訴人住家門外信箱,寫上住家號碼樓層,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其難以於鄰里及婚姻家庭中立足,更以此事威脅告訴人須支付鉅款息事,雖未得手,然已造成告訴人心靈嚴重受創,家庭嚴重失和,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毫無悔悟之心,益見其惡性重大,原審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有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要求復合遭拒,竟貪圖一己之私利,不顧他人之名譽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嚴重毀損告訴人名譽,使其難於鄰里及家庭中立足,家庭嚴重失和、被告一再以個人裸照要脅他人,惡性重大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於原審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多所辯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