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胡為棟
被 告 翁彭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同前方式計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29日起,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 豪哥 」、「 太史慈 」、「達摩」、「 史蒂芬周
」、「 孫尚香 」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豪哥」等人
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佯稱其為原告之友人「 小希 」
,要求原告借款予其成立期貨公司云云,致使原告因而陷入
錯誤,而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依其指示而匯
款2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戶號碼為000-
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由「豪哥」等
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被告遂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商業
銀行ATM自系爭帳戶提領19,005元,被告依指示領得款項後
,除從中扣除依指示其可領取之報酬外,將其餘款項連同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豪哥」等人所指定之地點。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致原告因而受有2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此部分業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9453號卷第57頁、第453頁),而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700號詐欺案件判決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20,000元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請求20,000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參見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