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99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信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曹黃傑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20號被告江信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七和路交岔路口,與曹黃傑發生行車事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曹黃傑頭部,致曹黃傑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黃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信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曹黃傑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四)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明嫺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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