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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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零點柒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零點柒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2月20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年4月又15日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附近的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榮民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73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
1只(毛重1.2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杓1支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73公克,空包裝總
重0.56公克)、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2公克)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73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2公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初步鑑驗係屬安非他命,有該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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