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TRUNGHIEU(胡忠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TRUNGHIEU(胡忠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HOTRUNGHIEU(胡忠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 鍾玉玟 、被害人RAMOSJAYRALBAO( 杰爾 )之財物,侵害數人的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業已返還竊得之機車與背包等物,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3、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0號被告HOTRUNGHIEU(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8月4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TRUNGHIEU(中文名:胡忠孝)於民國112年2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東溪埔寮河堤內便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趁RAMOSJAYRALBAO(中文名:杰爾)不備之時,發動由RAMOSJAYRALBAO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車(含鑰匙1把、行李2件)得手。嗣為RAMOSJAYRALBAO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台、鑰匙1把(已發還所有人鍾玉玟)、行李2件(已發還所有人RAMOSJAYRALBAO),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OTRUNGHIEU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玟、被害人RAMOSJAYRALBAO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與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及上開車輛1台、鑰匙1把、行李2件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以一竊取車輛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鍾玉玟、被害人RAMOSJA
YRALBAO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鍾玉玟、被害人RAMOSJAYRALBAO乙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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