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王孝廷與 邱亦浩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家樂大」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4時許,先假冒台電員工撥打電話予 連麗雲 ,誆稱其有積欠一筆電費,可能有人冒充其申請電表 云云 ,為其轉接電話至假冒之警局專線,再假冒員警、檢察官之身分,先後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連麗雲聯繫,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暫時保管手邊財產,將委派1名男子前去收取云云,致連麗雲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大門前等候,再由王孝廷依「家樂大」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連麗雲佯稱其係專員,上面的人要其來拿證物云云,致連麗雲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價值80萬元之珠寶首飾1批及人民幣1萬元交與王孝廷,王孝廷再依邱亦浩之指示,旋即將該等財物攜往桃園市某處約定地點,將全數財物交與邱亦浩上繳集團,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孝廷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連麗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王孝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連麗雲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
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連麗雲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被告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資料1份、連麗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連麗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聯繫告訴人,並由被告出面假冒為領取證物之專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已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要件。
㈡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邱亦浩、「家樂大」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財物,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在臺南市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財物後,旋即依邱亦浩指示前往桃園市某處約定地點,將上開財物轉交邱亦浩上繳集團,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達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亦浩、「家樂大」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其實行
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所犯輕罪部分之洗錢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冒用檢警名義行使詐術,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公信力,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本案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稱其有獲得3,000元之酬勞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得財物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財物後,旋即將該等財物全數交與邱亦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