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告 陳宏義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 陳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律師,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24日結婚,為配偶關係,並育有兩子。原告本在臺中擔任受僱律師,被告在臺中任職於廣告公司及建設公司,嗣1家人於85年間搬回臺南,原告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開設律師事務所,復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被告即不再外出工作,負責管理事務所行政與財務,兩人夫妻感情漸因工作及婚姻生活發生摩擦失和。被告竟自92年間起,藉管理原告事務所行政、財務機會,將原告開庭收入、撰狀費用、受聘擔任法律顧問顧問費等報酬據為己用,用以自行購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之房地、出國旅遊、購買飾品回臺販售謀利,每年據為私用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自96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15年間累計達9,000,000元【計算式:每年600,000元×15年=9,00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以來,多年因原告外遇及個人私德問題致感情失和,原告對家庭並無付出貢獻,兩造在95年間辦理夫妻財產分別制,96年後工作及財產上已無任何交集;被告自85年間起在自家經營餐廳,數年後成立商號,對外販售服飾配件,賺取生活費用,自力扶養兩名小孩,與原告執行律師業務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管理原告開設事務所業務及財務之機會,侵占原告開庭收入及長年法律顧問收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依其訴主張之事實,兩造間財產狀態之變動並非因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造成,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既已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51頁),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行為,因此取得利益等節,先負舉證責任。惟就此部分,原告除於民事起訴狀及開庭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另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後,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補充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具體侵害行為為何、態樣及其手段,及每年利得600,000元之計算方式,均無從依現有證據證明,自不能僅因原告片面陳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仍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