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債權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理人 劉乃綺 債務人 黃靜芝 債務人 陳秋芬 債務人 陳淑純陳俊彥 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明春 即陳俊彥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順發 即陳俊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黃靜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3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秋芬應向債權人給付126,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陳淑純、陳順發、陳明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彥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26,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㈠、㈡、㈢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
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本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陳淑純、陳順發、陳明春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彥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黃靜芝、陳秋芬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 陳述 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黃靜芝及陳秋芬就被繼承人陳俊彥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分別係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責任,惟債務人黃靜芝及陳秋芬間相互間並未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黃靜芝及陳秋芬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俊彥所積欠之醫療費用126,304元及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一項㈠、㈡、㈢、㈣、㈤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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