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一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106年度簡字第1332號、106年度交易字第855號、106年度訴字第500號、106年度易字第1008號、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罪)、2月、5月、1年2月(2罪)、8月、3月(2罪)、2月(2罪)、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上開2次犯行,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得金牌啤酒一罐,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竊得微醉雞尾酒1罐已當場返還(警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9號被告梁進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2日7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海裕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郭鈺佩 所管領之微醉雞尾酒(白桃口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經郭鈺佩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1月2日7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安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莊宸宇 所管領之金牌啤酒1罐(價值35元)得手,經莊宸宇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進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鈺佩、莊宸宇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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