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選任辯護人蔡佳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16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為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可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符合自首的要件,所以依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三、處遇說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也給付全額賠償金,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完全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所以本院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告的過失情形嚴重,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五、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16號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與環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莊林美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環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與林瑞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莊林美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血胸、右側第3根至第5根肋骨骨折、右上肺葉肺挫傷、心臟挫傷、肝臟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旋即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急救,經急救後回復自發性心跳,而後於加護病房觀察,嗣於同年6月23日10時52分心跳停止而宣告死亡。林瑞祥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死者之子 莊明勳 於偵查中、證人 王泰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事故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事故路口號誌時相推算表1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且被害人莊林美春確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血胸、右側第3根至第5根肋骨骨折、右上肺葉肺挫傷、心臟挫傷、肝臟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直至同年6月23日10時52分因心跳停止宣告死亡等情,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貿然闖紅燈行駛通過事故路口,依當時一切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忽而肇生事故致人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李政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