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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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TIEN(范文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MVANTIEN(范文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吳氏 心間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強制犯行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行為,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
依其犯意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感情而
發生爭吵),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53號被告PHAMVANTIEN(中文名:范文進,越南籍)
男26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11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5樓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B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TIEN(中文名:范文進)與 吳氏心 是同居之前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款的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租住處,因談論分手問題,強取吳氏心手機要傳簡訊予吳氏心在越南的丈夫,告知二人在台灣的感情關係。吳氏心搶回手機後,范文進持鐵鎚衝下樓要砸毀吳氏心的機車,吳氏心復追下去阻止,並拉其回樓上租住處,兩人在回去的樓梯間爭吵及拉扯,范文進持鐵鎚及徒手打吳氏心,造成其左肩、雙手肘瘀青挫傷。回屋後,吳氏心趁機取走鐵鎚,著衣準備離開時,范文進復持小刀抵住吳氏心後腰阻止吳氏心離去,並將吳氏心壓回床上。吳氏心見狀大喊救命,隔壁 洪一成 聞聲前來阻止,范文進放開吳氏心,吳氏心逃下樓時,范文進再度持刀追逐,至三樓時復持滅火器砸吳氏心的左大腿根部,使其瘀青挫傷。再將吳氏心拉回住所。翌日(2月10日)下午吳氏心請洪一成協助其前往警局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吳氏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范文進供述承認有與告訴人吳氏心爭吵,但否認有毆打等語。2告訴人吳氏心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洪一成警詢現場看到被告范文進壓制告訴人在床上,並持凶器追逐告訴人至三樓,並用滅火器打告訴人大腿,強拉告訴人回住處。4告訴人吳氏心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5告訴人受傷手機照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文進所為係犯刑法277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