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40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03號、93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戊○○。
事實
一、戊○○、丙○○(另行審結)、甲○○(已審結)、乙○○(已審結)、分別與 劉光宇 (另案審理中)、丁○○(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陳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戊○○雖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黃春妹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先在臺灣向相關機關備妥單身證明、謄本、大陸地區安排進入大陸地區接送相關事宜,再由劉光宇提供來回機票及在大陸地區所需花費,於92年10月28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離境飛往澳門,再自澳門進入大陸地區廣東省之珠海,由丁○○在珠海接駁戊○○後輾轉帶往福建省寧德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陳姓女子及黃春妹會合後,由戊○○與黃春妹於92年11月10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台。戊○○於92年12月11日再前往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明知本身無結婚之真意,仍持登載戊○○與黃春妹互為配偶之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婚姻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振坤之國民開書等資料交予丁○○,推由丁○○代為持填載戊○○與黃春妹互為配偶而申請大陸配偶黃春妹來台之不實事項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93年1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高雄辦事處申請黃春妹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持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事項之人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據以核准黃春妹以探親名義來台,而核發黃春妹「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黃春妹並於93年
3月20日搭飛機經由香港進入台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周皆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得為證據。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之查訪呈報單、黃春妹查察紀錄表、共同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由劉光宇提供來回機票及在大陸地區所需花費,於92年10月28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離境飛往澳門,再自澳門進入大陸地區廣東省之珠海,由丁○○在珠海接駁戊○○後輾轉帶往福建省寧德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陳姓女子及黃春妹會合後,再由戊○○與黃春妹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戊○○回台後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後戊○○並將前開及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交予丁○○,由丁○○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高雄辦事處申請黃春妹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使境管局承辦人員經實質之審查後,而核發黃春妹「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黃春妹並於93年3月20日搭飛機經由香港進入台灣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真的想要結婚才去大陸認識黃春妹,但黃春妹93年3月20日來台灣之後,住不到2個月就走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係假結婚之人頭,給假結婚人頭之代價係30,000元;平素只見戊○○一人出入,未曾見有女子在旁進出,亦未見過戊○○所娶之大陸女子等情,業經共同被告丁○○於警、偵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周皆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花200,000元娶大陸新娘、鄰宏宇之證、供述矛盾。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聘金大約給了黃春妹現金人民幣
1萬元,黃金部分戒指1只,項鍊1條,我沒有買新衣服給黃春妹,我在大陸買了一些干貝罐頭送給黃春妹的家人,半個月期間我都住在黃春妹家裡等語,亦與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詞不符,足見此純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 海惠 (法)字第013119號函文、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台南縣白河分局93年5月10日函及黃春妹查察紀錄表、民眾訪問談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三)綜上查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即該當本罪。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而犯有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與劉光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陳姓成年女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台灣,損及戶政、警察機關管理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國境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危害台灣地區社會安全之虞,及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戊○○告丁○○所有,且為與被告戊○○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資料之、公證書等資料交予共同被告丁○○,由丁○○代為填載不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93年1月19日向境管局高雄辦事處申請黃春妹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據以核准黃春妹以探親名義來台,而核發黃春妹「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黃春妹取得許可後,旋於93年3月20日自香港入境來台,並持上開不實結婚探親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
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該規定擬定,並經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由是觀之,本件被告戊○○向境管局申請黃春妹入境既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縱其所檢附文件載有虛偽不實之事項,主管機關仍應本其職權而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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