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原告補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