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富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周富雄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周富雄與被害人 劉惠萍 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竟憑醉意藉故對告訴人為上述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具狀表示自行和解願撤回告訴之意,併考量本件被告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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