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偉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偉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1年7月10日」之記載後,應補充為「111年7月10日18時30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檢、警因而循線查獲林○○有販賣毒品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111年7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451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案相片(見偵8493號第1至2、18至23頁),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34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4214號)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80號被告柯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偉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福州街與公園路口,向暱稱「BoBo」(即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701號提起公訴)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柯偉倫 於111年7月10日18時55分許到達屏東市○○市○○○街0號(六本木汽車旅館123號房),向強裝買家之員警 李紘志 表示有攜帶毒品前來(柯偉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員李紘志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查獲被告柯偉倫身上坦承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獲林○○販賣第二級毒品),警方又搜索扣得吸食器玻璃球1顆、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林冠伯 販賣毒品(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701號提起公訴在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張鈺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