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53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79,969元,淨額為1,669,398元。原告就被告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部分不服,主張其向銀行之借款利息屬購屋所需,應予追認購屋扣除額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將原告有關購屋借款利息列入扣除額部分,以其類似
查帳技術要點內規之規定,否准原告正當合法之申報,係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⒉依中央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
以法律定之。查我國並無任何條文規定人民購屋經一段時間後始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即非購屋所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
利息678,078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300,000元,被告以原告係78年8月10日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8樓,時隔二年六個月後,於81年2月26日始向臺北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該借款利息非購屋所需,乃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核定扣除額為96,633元,發單補徵稅額71,396元。
⒉原告主張雖隔二年向銀行申貸借款,惟確屬購屋所需,應
予追認購屋扣除額等情。按購屋借款利息,乃係政府為落實住者有其屋之社會福利政策,安定人民生活,減輕民眾因購置房屋,向銀行借款繳納利息之沉重負擔,爰將納稅義務人購置房屋所繳納之利息,列入扣除額項目,換言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乃指民眾因購置自用住宅之需,向金融機構申貸借款繳納之貸款利息,方得列報扣除之,倘非因購置自用住宅之需,縱有申貸借款之事實,亦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經查原告係78年8月10日購買系爭房屋,81年2月26日始向臺北銀行設定借款,此為其所不爭,是其本人於78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際,並無向金融機構申貸借款之情事,迄81年2月間方向臺北銀行設定借款,是該借款難認為原告購置系爭房屋所需,徵諸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
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我國並無任何法律條文規定,人民購屋經過一段時間,始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即非為購屋所需,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即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須以「購買自用住宅」所生之借款,方得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而原告於購屋後二年方向銀行申貸借款,該借款尚難認定與購置系爭房屋有關。又原告所稱確用於購屋,自應提供足資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參諸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678,078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300,000元,經被告否准認列其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借款確屬購屋所需,應予認列購屋扣除額云云。按政府為落實住者有其屋之社會福利政策,減輕人民因購置自用住宅向銀行借款繳納利息之負擔,乃將納稅義務人該項借款利息,列入綜合所得之扣除額項目。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所定得作為列舉扣除額之「購屋借款利息」,須納稅義務人為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申貸借款繳納之利息,始足當之,且納稅義務人應就其主張為購置自用住宅所需之借款利息,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於78年8月10日購買系爭房屋,81年2月26日始向臺北銀行設定借款,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78年間購置系爭房屋時,並未向金融機構貸款,嗣於81年2月間始向臺北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借款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之相關資金流程,自難認為系爭借款與購置自用住宅有關,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2日
第二庭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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