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朱志昇 相對人 張雯峰 律師即記德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文彬 陳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2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