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0一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親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三0五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三百十一萬五千元為擔保金(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0五號)(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八三四號),提存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二號),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判決,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十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字(一)字第十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應供擔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且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三0五五號裁定及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0五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二號提存書各乙紙(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規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已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字(一)字第十六號之上訴乙情,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歷次之上開民事判決可稽,經互核該台灣高等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字(一)字第十六號法院台中分與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三0五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係同一請求,且聲請人係獲全部勝訴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