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戊○○過失傷害丙○○、丁○○、乙○○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余福鈉 )部分(丁○○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告訴,甲○○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丙○○提出告訴),因告訴人丙○○、乙○○於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拘役五十九日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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