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0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五二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姪子 周志銘 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夜上海KTV」店內飲酒,共飲用台灣罐裝啤酒約十罐。嗣甲○○在上開KTV店內廁所,不慎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身體碰撞,因而發生糾紛,遭到對方毆打(此部分甲○○並未提出傷害之告訴),遂由友人 魏文彬 先行載送回家。惟甲○○在返家後,發現姪子周志銘並未同行離開,因此打算再度前往右揭KTV店內將周志銘接送回家。然甲○○擔心又遭到毆打,於是自家中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一把,放在背後腰際,用以防身。由於甲○○本身並無交通工具得以前往上開KTV店,遂四處找尋可供作交通工具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甲○○在彰化市○○路○段○○○號「日日春超商店」前,適見乙○○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停車準備發派報紙,甲○○竟一躍而上乙○○之機車後座,並要求乙○○能載送渠前往上開KTV店。惟由於乙○○尚有報紙等待配送,是以未答應甲○○之要求,同時持續手上之派報工作,並將報紙配送進入「日日春超商店」內。詎甲○○既明知自己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冒然準備騎乘機車,且又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趁乙○○進入「日日春超商店」內之際,竊取並騎走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旋經乙○○發現後,立即報警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右揭車輛,同時發現甲○○疑有飲酒情事,遂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周志銘二人所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照片四張、菜刀一把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酒精測試列印紙一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零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共危險,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其上開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菜刀一把,係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甫值青年之際,工作、家庭(育有三子,均由被告監護,有戶籍謄本可證)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思之再三,認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期其自新、自勵。至於所犯公共危險部分,認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小,不宜併宣告緩刑,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之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