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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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曹永仁 右當事人間聲請永宏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永宏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宏碁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奉報經濟部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二一六九八0號函准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報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四七號函准予備查,嗣經清算,永宏碁公司資產總額僅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已不足清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及永宏碁公司已知債務總額一千八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顯不足清償此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永宏碁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平均受償,,是債務人現存之財產狀況,苟已無法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從對破產程序進行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先行清償,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永宏碁公司資產僅餘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有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及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而永宏碁公司應付稅捐合計一千五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有財產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三00四九0五九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三00五0九八九號函、申報債權明細表在卷可憑,依永宏碁公司所餘前開資產,清償前開應付稅款尚有未足,亦不可能再平均分配予其他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普通債權(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達克公司破產,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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