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報經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三八一二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已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就任為清算後,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公司債務,為此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清冊明細表記載: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為應收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負債包括股東往來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八元、股本一百萬元、應付帳款三千三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等項,而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中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款計六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另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罰鍰計二千六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清冊明細表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查。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該營業稅款及罰鍰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應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僅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