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律師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叁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叁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提存書可參。
三、茲因該假處分所擔保之本案請求,業經聲請人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六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三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足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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