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六二六、二九六九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煙毒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將釋放日二十一日載為執行期滿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彰化縣○○鎮○○路與鹿草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四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之虞,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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