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SU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緬甸眉苗市難民村之孤軍後裔,為能順利入境臺灣求學,由其母親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在緬甸向不詳姓名之人,以緬甸幣約七萬元(約合新台幣七千元)購買署名SUNYUCHENG、護照號碼M00000之變造緬甸護照M本;甲○○明知上開緬甸護照係變造,仍基於行使該變造護照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持該護照入境臺灣,嗣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於每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持該變造之緬甸護照,向台中市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及外僑申請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並以被告之自白及臺中市警察局函暨外僑居留口卡一紙、護照M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為其論據。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係指就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顯然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而言。
三、經查依臺中市警察局函暨外僑居留口卡一紙、護照M本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並無從認定被告之身分年籍資料與所持護照內容有何不同,更無從認定被告所持護照有何變造之情事;又被告所持之緬甸護照M本,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向駐泰國代表處查詢結果,認係真正之護照,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領二字第○九三五二二八二二三○號函文一紙在卷足稽,是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自形式上審查,顯無從認定被告所持有之護照係屬變造之護照,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變造護照之可能。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公訴人自應補正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方法,即具體指出依何證據得認定前揭該當於公訴人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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