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會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出租存摺,純因經濟窘迫,且被告之配偶前因車禍頭部受傷,一直無法工作,家中又有三名子女就學中,婆婆生病住院,再加上被告剛好又失業,地下錢莊又逼債甚急,被告始一時不察,為人所利用,事後亦深感後悔,經此教訓被告以後絕不敢再出租自己之存摺,惟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經濟拮据,實無力聲請易科罰金,而被告又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全家將頓失依靠,為此請求鈞院諭知緩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依社會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且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就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當初將帳戶交給別人時,是否想過會被拿去詐騙?)是有想過,但因為當時我經濟有困難等語,足認被告係於可預見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情形下,仍將其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預見縱有人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以領取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明。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外本件被告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
四、原審審酌上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以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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