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6月4日由原告住所地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已經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