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九九、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得以之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9,401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39元,及其中本金29,401元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暨前揭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觀原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記載,兩造約定之利息按週年百分之9.99固定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週年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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