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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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由丙○○(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先在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旋於當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影片出租店前,向丙○○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其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功能之密碼,再提供予綽號 小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有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乙○○之表妹「 阿娟 」並謂乙○○之姑姑生病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云云,乙○○不疑有他,即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元至丙○○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證人丙○○叫其載他去臺中市的某間泡沫紅茶店,是證人丙○○自己跟小莊約的,其只有載證人丙○○去,沒有跟證人丙○○拿存摺、印章、提款卡。其雖有看到證人丙○○拿存摺、印章給小莊,但其不知道他們要作何用途,其沒有幫證人丙○○賣帳戶取得三千元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在何處?)「我把存摺交給甲○○,我在二林鎮某影片出租店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卡、語音等三種的密碼交給甲○○,甲○○再把這些東西交給小莊」;(問:辦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是要作何用?)「我為了貸款去辦這個帳戶,小莊本來要幫我貸款,但貸款不成,他問我有無缺錢,他跟我說一本帳戶要向我租三千元」;「臺中商銀二林分行的帳戶是我拿給甲○○」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轉交予小莊後,旋即有詐騙集團成員向證人乙○○施用詐術,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一萬元轉帳匯入證人丙○○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中二林字第0九五0六四0二二五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交付予小莊之上開帳戶已經他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證人乙○○遭詐騙,而匯款入該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辭,證稱:(問:對被告堅決辯稱只向你拿一本郵局帳戶而已,有何意見?)「我三本要拿給甲○○,我先拿郵局的給甲○○,臺中銀行跟台灣銀行的提款卡因為沒有下來,甲○○就叫我等提款卡下來後,再拿給 謝明德 交給他,後來謝明德來我家,我就直接交給謝明德」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本院另證稱:(問:你一共交付幾個帳戶給甲○○?)「我拿三個帳戶給被告,臺灣銀行、臺中商銀、郵局,我親手交給甲○○,包括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郵局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經核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經與被告當面對質,堪認係在具有相當誠懇性與正確性情況下做成。況證人丙○○與被告自就讀國民小學即相識,彼此並無仇隙,衡情亦無在偵查中任意攀誣被告之理。參以證人丙○○上開供述內容,均足陷自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而明顯置自己於刑事責任之中,苟非證人丙○○信其所述內容確為真實,任何人處於相同地位,當均不會為如此陳述等情,認為證人丙○○於本院上開翻異前詞所證,無非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蒐集他人存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用於詐欺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於本院既自承:「當時是要幫助丙○○來賣帳戶,轉交給小莊」(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則小莊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使犯罪追查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訊問證人謝明德,惟未提供證人謝明德之年籍、住址供本院通知到庭,且本案事證已瑧明確,亦核無就此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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