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0、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乙○○、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柒年肆月、柒年貳月。
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黑色匕首即非農用掃刀壹把、空氣手槍(編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乙○○、庚○○,因積欠銀行卡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壬○○攜帶其所有之仿GLOCK廠26C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雖無殺傷力,惟外觀上既與真槍無異,夜間仍足以使人誤認為真槍而產生畏懼,且該空氣手槍材堅硬,如持之敲打人體,亦足使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屬於兇器)、小武士刀(經鑑驗後雖非屬管制刀械,惟衡其質硬形尖,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性,性質上屬兇器)、由庚○○攜帶黑色匕首(鑑定結果屬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之非農用掃刀,為管制刀械,惟壬○○、乙○○均不知庚○○攜帶管制刀械),於民國95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之夜間,共乘壬○○所駕駛為壬○○所有登記在其員工 李鴻寬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北縣萬里鄉台二線核二廠附近之公共場所,見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搭載有戊○○之父丙○○(右後座)、母己○○(後座中間)、未婚妻癸○○(右前座)及妹甲○○(左後座)等人,在該處停車休息,壬○○、乙○○、庚○○見天色昏暗,人煙稀少,遂萌生歹意,由壬○○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靠在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方,隨即由壬○○持上開編號0000000000空氣手槍、乙○○持上開小武士刀、庚○○持上開黑色匕首下車,並由壬○○持槍喝令戊○○將脖子上之金項鍊取下,因戊○○不肯,壬○○遂持槍抵住戊○○脖子,至戊○○等5人不能抗拒,再由乙○○自後扯斷戊○○脖子上之金項鍊,乙○○並至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喝令車上甲○○、己○○、丙○○等人向右側靠坐,並進入該車左後座內搜尋財物,惟未搜得財物,甲○○、己○○、丙○○因見壬○○持槍、乙○○持刀而心生畏懼不敢抵抗,此際庚○○則在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附近左顧右盼擔任把風。傾間,庚○○先行回到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座,壬○○、乙○○則因見巡邏警車行經該處,亦隨之回到車上,壬○○並持上開空氣手槍隔著車窗朝向戊○○之自小客車方向,致戊○○及車上家人不敢聲張報警。嗣於巡邏警車駛離後,壬○○、乙○○、庚○○隨即由壬○○駕車逃離現場。經戊○○報警,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獅子公園前,逮獲壬○○、乙○○、庚○○,並在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起出戊○○所有之金項鍊1條、鋼珠彈空氣手槍2把、小武士刀1支、黑色匕首1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被害人戊○○於95年7月9日在警詢中所為之指訴,係基於
被害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指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害人戊○○於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時,已另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前開基於被害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可作為彈劾被害人於本院證述可信度之證據,因而連帶取得證據能力。是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己○○、甲○○、癸○○於警詢中向司法警
察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丙○○、己○○、甲○○、癸○○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戊○○、丙○○、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壬○○、乙○○、庚○○係立於被告地位接受警詢、
偵訊,其警詢、偵訊筆錄就其自己犯行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壬○○、乙○○、庚○○已於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並均已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分別對其等歷次偵審所為供述均稱無意見,對其等證詞並互稱沒有意見,則渠等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然事實審法院認其先前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則屬證據取捨之問題,法院採信共同被告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為法所許(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
㈤本案所涉之書證: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
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919號槍彈鑑定書、臺北縣警察局95年8月11日北縣警保字第0950111393號函及鑑驗報告所示鑑定意見,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㈥至本案查獲車輛及扣案物之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
警員於調查本件犯罪時作成、紀錄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經過之公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另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屬負責為被害人戊○○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書證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醫師基於其等之專業知識所作成,且其製作過程並無不適當或有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乙○○、庚○○對於在上揭時、地,由被告壬○○持上開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之編號0000000000空氣手槍喝令被害人戊○○將脖子上之金項鍊取下,因被害人戊○○未肯,被告壬○○遂持槍抵住戊○○脖子,至被害人戊○○不能抗拒,嗣由被告乙○○扯斷被害人戊○○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逃逸,隨即於臺北縣○里鄉○○○路獅子公園前為警捕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己○○、甲○○、癸○○結證屬實,復有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1把、被害人戊○○所有金項鍊1條(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戊○○)、被害人戊○○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被告乙○○、庚○○均否認與被告壬○○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乙○○並未持扣案之小武士刀行搶,亦未進入被害人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內搜尋財物,而係受到被告壬○○持槍脅迫,始加入強盜行為,核屬緊急避難行為,欠缺有責性,且證人丙○○、甲○○證述渠等所見之刀械亦不一致,實無法遽認被告乙○○所持之物即是扣案之小武士刀等語;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庚○○並未擔任本件強盜犯行之把風工作,下車僅係單純為了看「車震」,而攜帶扣案之黑色匕首下車亦僅係為防身之用,並非持以作為搶劫或威嚇被害人之用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庚○○與被告壬○○間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壬○○、乙○○、庚○○如何謀議本案之強盜及如何下手行搶等事實,已據被告乙○○在警詢中供認:是被告壬○○提議要搶奪他人財物,伊與被告庚○○配合,被告壬○○下車走到被害人戊○○所駕駛車子之駕駛座旁敲車門,伊跟在被告壬○○後面,被告庚○○則站在被害人車另一旁;被告庚○○在警詢中亦供認:95年7月9日由被告壬○○提議強盜並負責開車尋目標,被告乙○○配合共同行搶,伊則手持匕首依被告壬○○所指示的位置站好,負責把風等情不諱。此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95年7月9日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獅子公園前,當場查獲被告壬○○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庚○○,並在車內駕駛座起出空氣槍、在副駕駛座乙○○身上查獲被害人戊○○所有之金項鍊1條、副駛駕座座位下起出小武士刀1把、在後座踏板起出黑色匕首1支及散置車內各處之塑膠手套、黃色膠帶、電線束捆繩、口罩、望遠鏡中型一字起子、頭套、汽車音響、手機等物(詳3120號偵查卷第139頁95年度證字第1506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可作為被告乙○○、庚○○於警詢中任意性自白之佐證。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亦陳稱:「(問:你們如
何分工行搶?)當時我們至臺北縣萬里鄉台二線核一廠附看到單獨1輛車停在那...我們3人就在車上討論是否要作案,及觀察20分鐘之久後,我們才決定行搶,然後我就下車手持鋼珠玩具手搶走到該輛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門邊...我就叫被害人下車並將鋼珠玩具手槍亮給他看之後,並叫被害人再回車上坐好,然後乙○○就行搶被害人的金項鍊,而庚○○站在該輛自小客車右後座門邊負責把風...」(詳95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等情節,與其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內容:「(問:如何行搶?)...後來我們商討一致,我先拿玩具槍下車,乙○○有沒有拿東西我不知道,他跟我一起下去,...我們看到金項鍊,乙○○用手去扯斷那條金項鍊,我們就離開了」、「(問:當時 黃盈 在做何事?)他在把風。」(詳上開3120號偵卷第81頁至82頁)、「(問:誰提議去搶?)我提議」、「當天是臨時起意」、「我有拿槍,那是玩具槍」、「(問:庚○○負責做什麼?)負責把風」、「(問:何時提議搶東西?)案發前10分鐘」、「(問:庚○○有下車把風?)是」、「(問:是否有逼乙○○、庚○○一起犯案?)沒有」、「沒有拿槍指著 林某 (指乙○○)」(詳上開3120號偵查卷第100、114-115、128-130、155頁)、「..
.看到該車輛停在那邊,大家就同意要去行搶,我就先下車拿了玩具槍,我看到被害人脖子上戴了一條金項鍊,乙○○就從左後座搶了該條金項鍊,我是負責叫駕駛坐好,庚○○是到右後門把風。」(詳95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第4至5頁)大致相符一致,且與被告乙○○、庚○○於警詢中之自白互核相吻合。證人即同案共犯壬○○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然除其前於本院移審問時稱:在偵查中所言實在(即稱:沒有拿槍指著乙○○,只說不要講那麼,跟我下去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下車手拿著槍對著乙○○的肚子叫他不要講那麼多等語,前後已相互矛盾。再觀之警詢時間距案發時較近,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復經全程錄音且出於意志陳述,又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對其餘共犯強盜之緣由、過程皆描述均詳細具體,且證人即同案共犯壬○○與被告乙○○已認識4、5年,與被告庚○○亦透過被告乙○○認識1、2年,3人亦曾於95年7月初一同前去臺北市○○路購買二手電視機,並相約於夜深人靜共乘一輛自小客車看夜景,顯見被告3人間之交情匪淺,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殊無設詞誣陷之理,亦當無甘冒誣告刑責,無端指陳被告庚○○擔任本案強盜犯行之把風工作。況被告庚○○於95年7月9日為警查獲接受警偵訊時,除自承擔任把風工作,亦同指被告壬○○、乙○○涉犯本案。由此觀之,被告壬○○、乙○○、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自較為可採,且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可採為被告乙○○、庚○○論罪之依據。
⑶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看到有1位男子
站在伊坐的位置的車後方之方向燈旁邊,該名男子在左看右看,手上並沒有拿東西等情綦詳。
⑷綜上,被告乙○○、庚○○及其等辯護人 辯稱渠 等與被告
壬○○間並無強盜犯意之聯絡,被告庚○○亦未擔任把風工作等語,即不足採。
㈡被告乙○○有持扣案之小武士刀下車行搶,並進入被害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座搜尋財物: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有一名男子手持1
把1黑色手槍,另一名男子手持1把尖刀,後來該名持尖刀男子就從伊背後行拔走金項鍊,還造成伊脖子受傷歷歷(詳上開3120號偵查卷第43-45頁、第129頁),且被害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壬○○拿槍在我面前比著我脖子上的金項鍊,叫我把金項鍊拿下來,我沒有拿下來,我回座位時,乙○○已經坐在駕駛座後座,我有看到乙○○手拿1把黑色的東西,是不是刀我不能確定,約30公分左右,我也有看到車上還有1位坐在駕駛座後方等情(詳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7-28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看到1個人拿1把槍,指著伊哥哥的脖子,另外1個男子從伊哥哥駕駛座的車窗伸手進入扯斷伊哥哥脖子上的項鍊,後到打開左後座的車門,手上拿了1把鐵製看起來像刀子的東西,該名男子拿刀,坐進車內來,右手所持刀子朝著伊的方向,左手在伊座位前方置物袋內搜尋東西等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看到有2個人過來,第1個人拿槍敲駕駛座的玻璃、並用槍指著車內的戊○○叫戊○○下車,戊○○有下車,我看到該名男子又將戊○○推回駕駛座上,另1個人在駕駛座後方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叫所有人下車,手上持有
1把刀,手持刀的男子右手持刀,左手在左後座腳踏板周遭用手搜尋東西等情(詳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5-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外有1名男子,叫戊○○打開車窗,戊○○有打開車窗,該名男子叫大家下車,戊○○有下車,該名男子又將戊○○推回駕駛座,該名男子就拿槍押著戊○○,伊起身用右手從後面抱著戊○○的脖子,持槍的男子旁邊還有另1名男子,手拿1把長長的東西,光線暗暗的且伊有老花眼,看得不是很清楚,應該是1把刀子,該持刀的男子就從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去扯戊○○脖子上的項鍊,第1次沒有扯斷,第2次才扯斷(詳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14頁)等情大致相符一致,另證人戊○○、丙○○及甲○○就渠等所見該名持刀之男子,均能當庭指證即是在庭被告乙○○,雖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乙○○手上所持之物均無法明確指認,惟證人丙○○、己○○於95年7月28日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卷附武士刀之照片供渠等辨認時,渠等均稱「應該是」(詳3120號偵查卷第128頁),證人 陳國泉 雖於本院審理時改指認應係黑色匕首,而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認之「武士刀」互有出入,然鑑於當時天候不佳,且光線不足,而證人丙○○係坐在距離被告乙○○最遠的右後座,中間尚隔有證人己○○與證人甲○○,反之,證人甲○○係坐在距離被告乙○○最近之左後座且視線最好,是被告乙○○有無持刀械?係持何種刀械?當以證人甲○○所見最為可信可採。
⑵證人即同案共犯壬○○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述:伊右手
拿著空氣槍就放在駕駛座的椅背上,乙○○已經坐在駕駛座後座等情(詳本院95年9月6日移審訊問筆錄第2頁),與證人戊○○、甲○○前開所證被告乙○○坐進車內乙節亦互核一致。
⑶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未持刀械,亦未坐進車內搜尋財物,顯不足採。
㈢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強盜為加重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庚○○既坦承其於下車時有攜帶扣案之黑色匕首即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之非農用掃刀,縱其未持以作為搶劫或威嚇被害人之用,亦未能解免其與被告壬○○、乙○○間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責。況衡諸現今社會俗稱之「車震」,係指一男一女在車內從事性行為時車子發生震動。被告庚○○既稱是相約去看車震,然竟未先行觀察車子是否有震動即率然湊近查看,又若直覺認係「車震」,則車內亦應僅為1男1女,被告庚○○既係與2名身高均比其高之被告壬○○、乙○○一起下車,3名大男人下車若僅係看車震,被告庚○○又何需持扣案之黑色匕首下車以防身,故被告庚○○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乙○○、庚○○有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叄、論罪科刑: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3人彼此之間,既均有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遂行犯罪目的之認識,則被告庚○○雖未親自參與下手實施強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被告壬○○、乙○○實施強盜行為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以強暴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三、被告壬○○攜帶編號0000000000之空氣手槍,雖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91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該空氣手槍材質堅硬,如持之敲打人體,亦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屬於兇器,另被告乙○○所攜帶之小武士刀及被告庚○○所攜帶之黑色匕首,均係質硬形尖之銳器,有該小武士刀、黑色匕首扣案足稽,其中被告庚○○所攜帶之黑色匕首經鑑定,又係屬內政部公告管制查禁之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查禁之刀械亦有臺北縣警察局95年8月11日北縣警保字第0950111
393號鑑驗報告在卷足憑,客觀上亦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均屬兇器無疑。另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日沒後、日出前之1時30分許即屬夜間。核被告壬○○、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因有5位被害人,其等一加重強盜行為觸犯5個加重強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另被告庚○○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扣案之黑色匕首即經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之非農用掃刀至臺北縣萬里鄉台二線核二廠附近之公共場所之行為,因被告壬○○、乙○○均不知被告庚○○攜帶管制刀械,故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檢察官認亦涉犯同條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並無結夥之情形,應予更正。被告庚○○無故持有管制查禁刀械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於夜間結夥攜帶管制查禁之刀械,在公共場所強盜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3款規定,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顯有未洽。
四、扣案之黑色匕首即非農用掃刀1把,既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查禁刀械,此有臺北縣警察局95年8月11日北縣警保字第0950111393號函乙紙暨所附附之鑑驗照片、報告乙份可憑,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武士刀雖非屬管制查禁刀械、編號0000000000空氣手槍雖不具殺傷力,但均係犯罪行為人壬○○所有,且供渠等為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透明手套14個、活性碳口罩(尚未開封)6個、頭套4個、口罩2付、汽車音響1台、NOKIA手機1支、塑膠手套1付、望遠鏡1付、摩托羅拉手機1台、一字起子1支、TATUNG手機1支、電線束捆繩89支、黃色膠帶6個、TATUNG手機1支、摩托羅拉手機1台、一字起子1支(詳3120號偵查卷第139頁95年度證保管字第1506號扣押物品清單)、玩具槍1支(編號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性,且該等扣案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