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恩前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忠孝巷口,於酒後因認告訴人 潘詮祐 (於102年3月20日改名為 潘煥騰 )對其指指點點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朝告訴人後腦敲擊,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