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24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相對人雲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應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經濟部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命令相對人雲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是一人公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浚永 於10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無法定清算人,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稅捐稽徵之文書方能合法送達等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之情,並提出經濟部103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函(以下簡稱經濟部函),觀諸該函「說明三、貴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情形,前經本部103年6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申復,惟貴公司逾期迄未提出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已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依法應予命令解散等語。查,經濟部上開2函,係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浚永死亡之後,則經濟部函顯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自無法限期申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之規定,經濟部函(限期申復、命令解散之處分)對相對人自始不發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經濟部函(命令解散)無效,相對人無庸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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