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重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明秋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涂炳鑫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已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4日正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
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新北莊地
測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100年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
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784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提
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翌日即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92元及自被
告收受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翌日即101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 邱俊龍 購買坐落臺北縣五股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五股坑段五股坑段378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155)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總價金為新臺幣550萬
元,依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面積為107.29平方公尺及附
屬建物平台登記面積為11.24平方公尺,合計為118.53平方
公尺即35.855坪。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誤將面積計算錯誤,
致實際面積減少9.56平方公尺即2.892坪,致原告受有房地
產買賣之損失計443,620元(計算式:5,500,000元/35.855坪
2.892坪=443,620元)、仲介服務費即按買賣價金百分之2
計算之溢付損失計8,872元(計算式:5,500,000元×2/100×
2.892坪/35.855坪=8,872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52,
492元等事實,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
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92元,及自被告
收受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翌日即101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9年12月初始知悉系爭建物面積
可能有多計之嫌,但不確知,且實際面積多少並不知情,直
至被告於100年1月1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測量,並以100年1月
2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
1月29日收受該函後,始確知系爭建物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計
算面積錯誤,致實際面積確實減少9.56平方公尺,是依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係至102年1月28日始罹於
時效,而原告業於100年10月14日正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同日收受,並於100年10月24日函覆
拒絕賠償,嗣原告於100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
起訴之請求,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㈢依社會慣例,房地買賣係以房屋坪數計算房屋總價,原告購
買該屋時亦依此慣例計算,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網有關房地交易之交易單價亦是以交易總價除以建物移轉總
面積計算得之,則系爭建物面積經更正,請求買賣價金溢付
損失443,620元及仲介服務費之溢付損失8,872元,即屬有據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係經由勝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仲介系
爭房屋買賣,勝家公司必會提供系爭房地建物成果圖,並說
明該成果圖(包含面積)與現狀不符部分,當為原告所知悉,
故原告於97年11月10日購買系爭房屋時,應即已知悉系爭房
屋面積不符之情形,乃原告遲至100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訴
,自已逾2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既知悉面積不符仍願購買,即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另仲
介費8,872元之損失與被告所屬公務員計算面積錯誤,使原
告溢付價金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就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金額為分配後
,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應依申請登記時檢
附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
所載買賣金額計算建物部分買賣價金佔總買賣價金之比例,
再推算建物部分實際買賣價金。本件茲依所檢附之上開公契
所載買賣金額,建物價額為271,800元,土地價金為1,264,7
05元,建物僅佔總買賣價金百分之18(計算式:271,800元
〈271,800元+1,264,705元〉=0.18,百分比以下四捨五
入),依此比例計算,得系爭建物實際之買賣價金為990,00
0元(計算式:5,500,000元18%=990,000元)。又該建物
面積原合計為118.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為
8,352元(計算式:990,000元118.53㎡=8,352元),而
系爭建物減少之面積為9.56平方公尺,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應為79,845元(計算式:8,352元9.56㎡=79,845元)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邱俊龍購買系爭房地,
總價金為550萬元,仲介服務費則以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2計
算(即11萬元),依當時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即登記
日期係在75年12月4日之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107.29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平台登記面積為11.24平方公尺,合計系爭建
物登記面積為118.53平方公尺即35.855坪,嗣被告於100年1
月1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重新測量,並於100年1月28日以新北
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職權更正系爭建物面積
,該函經原告於同年1月29日收受,且更正後之系爭建物面
積(即實際面積)較原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減少9.56平方公
尺即2.892坪,嗣經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正式以書面向被告
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日收受上開之國家賠償書,並
於100年10月24日函覆拒絕賠償,是原告乃於100年10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仲介
服務費收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8日新北莊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提出之國家
賠償請求書、建物登記謄本、100年10月24日新北莊地測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年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
告所屬公務員面積計算錯誤,致其買受之系爭建物面積短少
,而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
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訴,是否已罹於時
效?㈡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金額,究竟以多少為適當?是否
應將建物、土地價金分別計算後,再計算短少之房屋坪數價
金?建物與土地價金之比例,應以何基準計算?爰分述如下
:
㈠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之訴,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
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之價值,土地法第
68條亦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登記,係因地政機關人員之故
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者外,應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
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
、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
障,且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土地法就該第68條第1項賠償請求
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係指明知或實際知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復著有72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足參。
⒉經查,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被告職
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實施土地測量時自應詳實謹慎辦理,
詎被告所屬地政人員於75年間疏未注意,將系爭建物面積計
算錯誤,致被告於75年12月4日所登記建物之面積,較實際
面積多9.56平方公尺,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屬地
政人員確有過失甚明。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
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
之依據,是系爭建物倘如被告登載面積正確,原告當不致溢
付價款,其溢付價金,自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疏漏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於買受時,亦非明知系爭建物
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其信任系爭建物登記
簿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估價應買,即可認受有溢付價金之損
害。本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前開面積計算錯誤之過失,致
原告依此登記內容買受系爭建物,因此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依上開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際面積減少而溢付款項之損
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係於100年1月1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重新測量,並
於100年1月28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職權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由原有之107.99平方公尺更正為97
.73平方公尺,致使更正後之系爭建物面積(即實際面積)
較原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減少9.56平方公尺,該函並經原告
於同年1月29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2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0年10月24日新北莊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100年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業如前述,
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係指明知或實際知悉損害而言,是足認原告係於同年1
月29日收受上開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始確知
系爭建物有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面積計算錯誤,致實際面積短
少之情事,雖原告曾於99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
請求,然當時被告尚未職權變更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自難謂
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前,即確實知悉受有實際面積短少之損
害,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收受該職權更正函即100
年1月29日時起算,則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該請求權應算至102年1月28日始罹於時效,而原告業於
100年10月14日正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
於100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洵無足採。
㈡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金額,究竟以多少為適當?是否應將建
物、土地價金分別計算後,再計算短少之房屋坪數價金?建
物與土地價金之比例,應以何基準計算?
⒈原告主張其以總價55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坪數為35.855坪,
經換算後每坪單價為153,396元,系爭建物經更正後短少面
積為2.892坪,原告所受損害為買賣價金之溢付損失443,620
元及仲介服務費即買賣價金百分之2計算之溢付損失8,872元
,合計損害共452,49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應依公契所載買賣金額計算建物部分買賣價金占總買賣價
金之比例,再推算建物部分實際買賣價金。依所檢附之公契
所載買賣金額,建物價額為271,800元,土地價金為1,264,7
05元,建物僅占總買賣價金百分之18,依此比例計算,得系
爭建物實際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990,000元,又該建物面積
原合計為118.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為8,352
元,而系爭建物減少之面積9.56平方公尺,是原告所受損害
金額應為79,845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所購買之不動產建物部分建物原登記面積為107.
29平方公尺,因被告製圖核算錯誤,而更正登記為97.73平
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土地部分面積仍與原告
購買時相同,並未錯誤,是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意旨,應僅能就建物部分誤登面積9.56平方公尺所受之損害
請求賠償。然原告要求連同土地部分一併賠償而計算出所受
損害為452,492元,顯不合理,是原告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
⒊另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
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
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5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所能請求者,應為不得超過其
買受系爭建物時受損害時之價值,至於其轉售後所能得之預
期利益喪失,則不在請求之列,亦不能作為計算之基礎。又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6條規定:「本規則所需登記書表簿冊
圖狀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故內政
部按上開規則訂有「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
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以提供民眾、專業人士及
登記機關實務執行之參考。經查,95年1月該部所訂上開範
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填寫說明參、各
欄填法第四項即載明:「第(12)欄『買賣價款總金額』係
填寫本契約書所訂各筆土地及各棟建物買賣價格總和」(見
被告所提之被證三),尚無規定應將土地及建物分別計價填
載於公定契約書內或註明該欄應以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
填寫以供稅捐稽徵處課稅之用。因此原告如將土地及建物分
別計價填載,應屬合意將土地及房屋妥為分配。次查,原告
於97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邱俊龍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時,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
中土地買賣金額為1,264,705元、建物買賣金額為271,800元
,共計1,536,505元(見被告所提之被證四),而原告於97
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邱俊龍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土地、建物買賣總金額為5,500,000元(見原告所提之原證
一)。該公定契約書所載買賣金額,雖低於私契所載金額,
惟依契約自由原則,公契所載金額即可反應買賣雙方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合意價值比重。原告買受當時既已就土地及房
屋之買價妥為分配而向地政機關據為登記,自應依其登記時
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金額
計算建物部分買價所佔總買價之比例,再推算原告實際買賣
價格之建物部分價金,較為妥當。
⒋本件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
建物價格占買賣總價格百分之18(計算式:271,800元〈
271,800元+1,264,705元〉=0.18,百分比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比例計算,得實際買賣價格之建物價金為990,000元
(計算式:5,500,000元18%=990,000元),而原買賣建
物面積為118.53平方公尺,因誤算系爭建物減少之面積為
9.56平方公尺,是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79,848元(計算式
:990,000元118.53㎡9.56㎡=79,8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雖係以買賣不動
產實際成交總價額之百分之2計算,有仲介服務費收據一紙
附卷可稽,然亦應依上開所述契約自由原則,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合意價值比例,計算系爭建物短少之面積9.56平方公
尺而溢付仲介服務費之損失,是原告所受系爭建物仲介服務
費之溢付損失計1,597元(計算式:990,000元×2%118.53
㎡9.56㎡=1,597元)。雖被告另辯稱仲介費之損失,與被
告所屬公務員計算面積錯誤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系爭建
物倘被告登載面積正確,原告當不致溢付更正後短少面積
9.56平方公尺之仲介費服務費,是原告溢付之仲介服務費
1,597元,自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疏漏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1,445
元(計算式:79,848元+1,597元=81,445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期不確定等2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353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
件係依據土地法第68條所為之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告確知受有損害後,係於100年10月14日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有原告提出
之100年10月14日國家賠償請求權書上之被告收文戳存卷可
憑,是被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翌日
即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45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