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共犯 高全慶 之供述及原審卷內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與扣繳憑單為其論據。查高全慶於警訊中陳稱:「我是看報紙打(00)0000000號找一位姓王的先生辦這些偽造證件」(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交甲○○去辦理,她的地址我有查出來,住新莊市○○街○○巷○號二樓,辦公室昌平街四一巷六號六樓,呼叫器000000000,電話00000000」(見偵字第二○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九頁)、「交她辦理時我不知道她用假名,後來才知道。她是用 郭秀月 名字」(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扣繳證明)甲○○的先生交給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扣繳憑單來源)是郭小姐叫人拿來給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於一審陳稱:「(扣繳憑單)快遞送來的」、「(誰叫快遞送來的)透過 林坤男 處理的,我一直認定是郭小姐」、「(錢交給誰)交給林坤男」(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原審時又稱:「是透過林坤男拿到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高全慶對於委託何人辦理及偽造扣繳憑單等文件如何取得之陳述,前後不符,已存有瑕疵。又上訴人原住台北縣○○鄉○○村○鄰○○路○○○號五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變更住址為台北縣○○鄉○○路○○○巷○○號四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與高全慶所述住新莊市○○街○○巷○號二樓或同街四一巷六號六樓均不相符。呼叫器000000000號之用戶固為上訴人,其設籍地址係台北縣○○鄉○○路○○○號五樓,帳寄地址台北縣○○鄉○○路○○○巷○○號四樓,與上訴人之住所一致,但00000000號電話之用戶則係郭秀月,裝機地址在新莊市○○街○○巷○號二樓,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行九八一四六四號函及所附北區電信分公司受理查詢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否認使用郭秀月之假名,而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其板橋之案件為何,上訴人答稱該案是郭秀月告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五頁背面)。由上述筆錄所載,似尚有一名為「郭秀月」之女子,其住址、電話均與上訴人不同,且尚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究竟郭秀月與上訴人是否同一人?抑或另有他人?高全慶係直接委託上訴人偽造在職證明等文件,或透過林坤男委託他人偽造?系爭偽造在職證明等文件,高全慶係直接由上訴人處取得,或上訴人之配偶、快遞或林坤男所交付?如非直接委託上訴人偽造,又非上訴人直接交付給高全慶,高全慶認定之「郭小姐」是否即上訴人?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釐清前,率予採用高全慶有瑕疵之證言,資為論斷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一審曾聲請鑑定偽造之在職證明為何人筆跡(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該文書上部分文字(如「男」等)與證人林坤男歷次作證具結及訊問筆錄之簽名均可予以鑑定或核對,原審對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非不易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裁定駁回或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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