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偽造身分證一紙,係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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