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五號),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簽移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某工地拾獲鐵質鍍金項鍊一條(總重三八.一0公克,又該鐵質鍍金項鍊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所遺失,且侵佔遺失物罪追訴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過了不久,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遇到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彼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二人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永祥當舖內,甲○○即出去在外等候而丙○○則持前揭鐵質鍍金項鍊以佯充係真金項鍊之詐術,欲向該當鋪之負責人乙○○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經乙○○察覺並非純金項鍊,乃報警並當場查獲丙○○,始未能得手,並扣得上揭鐵質鍍金項鍊乙條。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拾獲扣案之鐵質鍍金項鍊一條,且與丙○○共同至上述當鋪,由丙○○持該項鍊進入當鋪典當,渠則在該當鋪外等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扣案之項鍊並非純金項鍊。」云云。經查右揭丙○○進入當舖要求典當及當鋪負責人察覺該項鍊並非純金項鍊而報警等事實,迭據被害人即永祥當鋪之負責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調查時均指訴歷歷,並有鍍金項鍊一條扣案足資佐證。又該項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為鐵質鍍金項鍊,總重三八.一0公克,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86)陸字第86106786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0二號卷第二十三頁),被告與丙○○持鍍金項鍊欲典當款項,自屬施用詐術無疑。再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交予丙○○扣案之鍍金項鍊並稱渠未帶身分證而要彼持該項鍊至永祥當鋪典當,然因永祥當鋪負責人報警而被查獲等情,亦據丙○○供述在卷。另丙○○對於該項鍊於警訊時即供稱覺得很可疑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不知係假項鍊云云,然亦供述:「(為何未一起為警查獲?)那時我在門口,以為該項鍊是因其他強盜案所遺留」(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0二號卷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於拾獲時心想發(財)了,當時就有意思要賣掉該項鍊」(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0二號卷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於上開時地撿到扣案之項鍊一條,過了不久在永和市○○路遇到丙○○,他要向我借錢,我說沒有,但我說我撿到這條項鍊,你看是真的或假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卷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於拾獲扣案之項鍊一條除將之侵占入己外並對於該項鍊是假的有所認識,竟仍然持之典當。參以,被告自承與丙○○進入永祥當鋪內後即立刻出去在外面等候,且警察一來渠就立刻逃逸等情(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0二號卷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四八五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即被告明知扣案之項鍊是假的,並非純金項鍊,然渠仍持之冒充是真的項鍊而要丙○○典當,且渠未與丙○○同在當鋪內,而是在當鋪外等候,以便萬一警方趕來可立刻逃逸,且警方一來渠就立刻逃逸,益徵被告對於扣案之項鍊是假的(即非真金項鍊)一節,實有所認識,當無疑義。抑且,依丙○○自承與被告在電玩店認識,一年多來僅偶而往來之程度(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八00二號卷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與丙○○顯非熟識,則丙○○既已對該項鍊存疑,仍在未知悉該項鍊來源之情況下,僅憑被告未帶身分證件等片面之詞,復未要求被告同在當鋪內而代為典當,若謂彼二人間並無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難令人置信,故被告與丙○○二人空言不知項鍊係假的云云,應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拾獲前開扣案項鍊後持之佯充真金項鍊向被害人乙○○典當款項,嗣經報警查獲始未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丙○○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因被害人報警始未得手,亦應論以未遂,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欲詐得之款項僅一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且丙○○前經本院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鍍金項鍊(總重三八.一0公克)一條,雖為供被告與丙○○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所拾獲,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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