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係設籍於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6,但一直住於嘉義市○區○○街○○號,距抗告人即具保人所住約二百公尺,且於98年10月18日左右就已遷離住宿處所,對於嘉義地檢署執行通知書、高雄地檢署執行通知書及受刑人管區員警至受刑人住宿處簽署書,均由受刑人母親簽署或由受刑人設籍之大廈管理員轉送至國華街386號具保人住處或郵務士將郵件送至國華街386號具保人住處由具保人收受,受刑人實未收受上述執行通知書,懇請更正原裁定,准予延緩二個月沒入保證金,具保人或可於此期間內尋獲受刑人,囑其自行投案接受執行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法囑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址通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有卷附送達證書3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函文各1紙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乙○○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住所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抗告人所辯:受刑人未收到任何通知云云,請求准延二個月沒入保證金,顯非撤銷原裁定理由,不足採信。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8萬元沒收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