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三名子女就學中,又為小林村受災戶,現靠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開車維持家庭生活,之前也無犯罪紀錄,請不要吊扣駕駛執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因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68.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21頁),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㈡關於大貨車雖有「自用」與「營業」之分,而大貨車駕駛執
照亦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及「大貨車駕職業駛執照」之分,且其取得資格亦有所不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5、6目參照);惟本院審酌: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貨車:指裝
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同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二、貨車...」;同規則第4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足認大貨車是依其使用目的而分為「自用」或「營業」,即以「汽車」之使用目的為區分。又「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足認駕駛執照之分為「普通」或「職業」,係以「駕駛人」是否以駕駛汽車為職業為區分,足認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
⒉本件受處分人自83年9月29日起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並未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一份可查(見原審卷第15、23頁),是本件裁決書所指應吊扣之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係指受處分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至明。而受處分人係受僱於海翔砂石有限公司,以駕駛混凝土車為職業,固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該車為海翔砂石公司所有,本件違規係於其上班途中駕駛上開混凝土車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5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受處分人係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職業,核屬職業駕駛人一節,亦堪認定。則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日所駕駛之汽車雖係「自用大貨車」,惟其既係以駕駛該車為職業而屬職業駕駛人,依法自應吊扣其大貨車駕職業駛執照,並不生是否越級吊扣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7,500元,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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