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9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全河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正準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7月5日以「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四」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A0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6916號專利證書。正準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5月3日將該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乙○○於93年10月15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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