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林玉惠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97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
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2月9日起至93年8月
13日止,共消費記帳209,88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依約應負
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