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銘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在被告提供之土
地上營建五層樓房一棟,營建坪數約三百六十九坪,總工程款為一千四百萬元。給付工程款之時期及金額,契約書第四頁均有明確約定。該工程原告已完成契約書第四頁所載請款進度表第一期至第十七期及第二十三期之工程,被告應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五之金額即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給原告。但至今僅支付六百四十八萬元,尚差五百四十二萬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無下文。因被告積欠工程款,致原告損失慘重,週轉不靈,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再次催討該欠款,並限期七日內付款,否則終止工程,迄今被告分文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台北縣鶯歌鎮二橋學園工程承攬合約,分為二
十五期施工及分期驗收請領工程款,總工程款合計為一千四百萬元。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工程已完成第一期至第十七期及第二十三期之工程,得請領工程款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僅取得六百四十八萬元,尚差五百四十二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所稱已完工之工程及取得之工程款項,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有重大違約,而依合約工程施工進度請款,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不但均已領取,甚且有超支工程款,何況原告始終拒不向被告提出每期完工請款之申請及請求其自認已完工之每期工程之驗收,而收取工程款,亦不交付足額之統一發票,反而已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失。因之,原告欲向被告請求上述之工程款,既不合法,亦不合情理,茲將其理由敘明如后:
①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省土技字第四一七二號對於台
北縣鶯歌鎮二橋學園各期工程是否已完成之鑑定報告書-案號:86~1026鑑定結果:本件工程已完成部分僅有第一期至十一期,其餘均未完成及未施工,按合約僅得領取工程款七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但上述工程各樓層陽台吊物孔欄杆未施工及有施工不良之重大瑕疵,尚須扣留部分工程款約一百萬元,故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為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而原告承認已取得工程款為六百四十八萬元。而原告取得上款,以他人之統一發票面額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含稅)及工資表(未含稅)一百十萬元交付旭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尚欠統一發票面額二百四十萬二千五十三元,拒不支付,併此敘明。
②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取得被告所有中壢市月眉里一鄰十九之二十五號房屋
(建號:三三四,答辯書誤載使用執照字號九四七)及其坐落土地(中壢市○○段○○○○○號)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抵押借款取得四百萬元,除交付御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款一百十八萬四千元外,原告應已取得被告所有款項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元,但原告僅承認取得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被告由銀行轉帳與匯款四百八十萬元,合計六百四十八萬元,但實際上原告向被告已取得之工程款應為七百六十一萬六千元,而非原告所稱之六百四十八萬元。
2按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工程期限規定,建照核准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一個月
後起算,並於三百六十五日曆天內完成接外水、外電、電信交屋。爾今,依前揭第一項之工程施工是否完成鑑定結果,本件工程不但已嚴重落,且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全部完工,然因原告刻意延誤施工,影響被告申領本件工程使用執照及交屋期限,由於原告之違約,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依合約精神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亦應賠償之,特此敘明。
3又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中壢郵局第二0四0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
,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四0六一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協調無效,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板橋前站郵局第九七一號存證信函告知本件工程已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各期工程是否完成,並告知其結果並告以請收到本文後文三天內,將工地清理好,以利新承包商進場施工等語。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百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但不合法,且亦違背情理,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省土技字第四一七二號鑑定報告書一件、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東律字第一00二號函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三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在被告提供之土地上營建五層樓房一棟,營建坪數約三百六十九坪,總工程款為一千四百萬元。給付工程款之時期及金額均有明確約定;該工程原告已完成契約書第四頁所載請款進度表第一期至第十七期及第二十三期之工程,被告應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五之金額即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給原告。但至今僅支付六百四十八萬元,尚差五百四十二萬元未付,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再次催討該欠款,並限期七日內付款,否則終止工程,迄今被告分文未付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台北縣鶯歌鎮二橋學園工程承攬合約,分為二十五期施工及分期驗收請領工程款,總工程款合計為一千四百萬元;惟本件工程已完成部分僅有第一期至十一期,其餘均未完成及未施工,按合約僅得領取工程款七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但上述工程各樓層陽台吊物孔欄杆未施工及有施工不良之重大瑕疵,尚須扣留部分工程款約一百萬元,故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為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取得被告所有中壢市月眉里一鄰十九之二十五號房屋(建號:三三四)及其坐落土地(中壢市○○段○○○○○號)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抵押借款取得四百萬元,除交付御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款一百十八萬四千元外,原告應已取得被告所有款項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元,但原告僅承認取得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被告由銀行轉帳與匯款四百八十萬元,合計六百四十八萬元,但實際上原告向被告已取得之工程款應為七百六十一萬六千元,而非原告所稱之六百四十八萬元;另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工程期限規定,建照核准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一個月後起算,並於三百六十五日曆天內(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前)完成接外水、外電、電信交屋;原告遲未能正常進度施正,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藉故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距預定完工日僅剩五十日,依其前述之施工進度原告顯已不能如期完工;被告始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協調,未能達成協調,被告遂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告以請收到本文後文三天內,將工地清理好,以利新承包商進場施工等語,有板橋前站郵局第九七一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已函知原告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另本件工程施工是否完成經委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工程進度不但已嚴重落,且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全部完工,然因原告刻意延誤施工,影響被告申領本件工程使用執照及交屋期限,由於原告之違約,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依本件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亦應賠償,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訂有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件工程已完成第一期至第十七期及第二十三期工程,被告應支付百分之八十五之工程款為一千一百九十萬元,被告僅支付六百四十八萬元之事實;其中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工程已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則本件原告是否已完成第十二期至第十七期及第二十三期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若干﹖本件工程已完工部分及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其價值若干﹖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乃為本件爭執之所在,茲分述如次:
(一)本件原告就其已全部完成本件工程第十二期至第十七期及第二十三期之工程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本件工程發生糾紛時,即曾委請台灣省土技師公會予以鑑定結果,第十二期至第十八期部分(占百分之三十一)為尚未百分百完成部分,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二期及第二十四期與第二十五期(占百分十三)部分則未施工,第二十三期之鷹架部分因原告提早拆除致被告於接續工程部分仍需要重新搭建,業據被告提出該公會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並據鑑定證人 張進富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到庭結證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足認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工程款,發函限期給付,逾期即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為不足取。
(二)又依卷附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所載「甲方(即被告)之終止合約權:在工程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所生之損害,而乙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為負賠償之責。:::乙方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佐以原告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一如前述,則被告認依原告之施工進度,顯已不能如期完工,應非無據;準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通知原告,略以台端請收到本文後文三天內,將工地清理好,以利新承包商進場施工等語,有板橋前站郵局第九七一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函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三)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既已終止,應自終止時起,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四百八十萬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另被告抗辯經由訴外人御寶公司轉交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元部分,原告僅承認收到一百六十八萬元,然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請款單載明為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所證一之請款單參照)依交易習慣足認原告應領有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之工程款。可見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計七百零八萬八千元。
(四)被告另抗辯已完工部分,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七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但上述工程各樓層陽台吊物孔欄杆未施工及有施工不良之重大瑕疵,尚須扣留部分工程款約一百萬元,故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為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而被告已滙款四百八十萬與原告,原告另自被告另筆貸款四百萬元中取得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元,合計已取得七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工程款一節。然本件工程已完工部分為第一期至第十一期部分,占總工程百分之五十六,依總工程款一千四百萬元計算,其工程費為七百八十四萬元,雖卷附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約定:
「工程開工後每十五日由甲方(即被告)將乙方(即原告)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等語;又本件工程各樓層陽台吊物孔欄杆部分,屬本件工程第十二期施工部分,此有上揭鑑定書第七頁之記載可稽,因之,縱有施工未完成或施工不良之情形,被告亦無本此扣留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一百萬元之權利。況且,上述均屬系爭承攬契系存續工程仍進行中始以此方式計付工程款,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依約終止,自應一併結算被告應負之全部工程款,被告即無再本此扣留各期工程款之餘地。
(五)據兩造系爭承攬契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原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被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為負賠償之責。:::乙方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
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款帳冊明細,被告於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後,被告為接續完成原告未完成之係爭工程,已另支出「後續完成工程款五百四十二萬八千八十元」、「原施工重大瑕庛修補工程款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各項工程發生之管理費用六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三項合計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因之,1、被告另行支付之上揭工程款,連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七百零八萬八千元,兩者合計為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零八元,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前後支出金額已逾兩造承攬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一千四百萬元總價款。2、若以原告所自承已收到之總工程款六百四十八萬元為準,連同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所支付予他人之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工程款,合計亦達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零八元,亦已逾系爭契約所定之總工程款。3、退而言之,若再加計系爭工程第十二期至第十八期,及第二十三期中,原告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金額更超出系爭契約所預定之總工程款。從而,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完成系爭工程而另行僱所支付之工程款,連同被告已交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合計較系爭契約預定工程款總額所超支部分,係因原告怠工所致,應由原告賠償,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其餘工程款等情,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二萬元,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一節,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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