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丙○○
乙○○庚○○己○○戊○○丁○○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駕駛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違規不當超車,適原告夫(父) 曾煌玉 正值左轉,遂遭被告之小客車撞及致全身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並住院近一個月後暫時出院療養,惟病情一直未見好轉,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不治身亡,被告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煌玉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收據可考者共計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
(三)曾煌玉已達含貽弄孫之年,本應安享晚年,竟遭被告駕車撞傷,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傷後需長期躺臥病床,並持續接受密集治療,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併發肺性心臟病死亡,傷痛期間之精神及肉體折磨難以言諭,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八紙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十七張,金額共計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非如原告所謂之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且被告於曾煌玉赴醫當日亦代支出醫藥費用九千一百三十六元,應予扣除。
(二)據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西港鄉鴻仁診所回函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煌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時已病情穩定,出院告定期回骨科門診,發現疑似左側上頷竇癌,門診治療中」,且曾煌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均因過敏性皮膚炎看診,也有看感冒,且如原告所說非常嚴重,並持續接受密集治療,為何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後,一直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間不再送往醫院接受院方妥善之照顧及治療。
(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市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清楚指出:曾煌玉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與甲○○無照駕駛小客車違規超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將所有責難加諸被告,並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交通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駕駛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違規不當超車,適原告夫(父)噌煌玉正值左轉,遂遭被告之小客車撞及致全身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並住院近一個月後暫時出院療養,惟病情一直未見好轉,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不治身亡,被告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煌玉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收據可考者共計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且曾煌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傷後需長期躺臥病床,並持續接受密集治療,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併發肺性心臟病死亡,傷痛期間之精神及肉體折磨難以言諭,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十七張,金額共計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非如原告所謂之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且被告於原告赴醫當日亦代支出醫藥費用九千一百三十六元,曾煌玉出殯時伊有包白包七千元,均應予扣除,另據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及西港鄉鴻仁診所回函記載:「曾煌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時已病情穩定,出院後定期回骨科門診,發現疑似左側上頷竇癌,門診治療中」,且曾煌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均因過敏性皮膚炎看診,也有看感冒,至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市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清楚指出:曾煌玉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與甲○○無照駕駛小客車違規超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將所有責難加諸被告,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駕駛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慶安路二三七之六號前,據距慶安路與中港路閃光號誌三岔路口約十公尺時,因違規不當超車,致撞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前行駛之曾煌玉,使曾煌玉因此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住院近一個月後暫時出院療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健保給付證明單、收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於該刑事卷內可稽,被告對於伊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且查系爭肇事地點係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中心分向為雙黃實線,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當時被告駕駛小客車○○○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違規超車不當致撞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煌玉,為有過失,堪以認定,此亦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是認,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七0二0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均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曾煌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固據提出新樓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健保給付證明單及收據為憑,惟原告被繼承人曾煌玉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撕裂傷、右胸多處肋骨骨折並氣血胸、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憑,而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劉醫院麻豆分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患者因多處外傷骨折至本院就診住院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後陸續於骨科門診就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這期間主訴右肩疼痛居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於耳鼻喉科就診,診斷為右側上頷竇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於腫瘤疼痛科就診,認患者車禍外傷和上頷竇癌二者應無直接關係」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新樓麻歷字第八九0一五號函附卷足稽,故核原告所提收據,其中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前之費用,應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加害人即被告自應予賠償。至於其中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五月十五日止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共一千零三十元,則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負擔。另被告抗辯於肇事之初曾為被繼承人曾煌玉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一百三十六元,業據被告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一紙影本為證,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天曾經支出部分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堪採信,則該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之醫療費用,既非原告被繼承人所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亦應予扣除,核計被告應賠償原告被繼承人曾煌玉之醫療費用共計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煌玉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顯亦與有過失,堪認同為肇事原因,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南鑑字第八七0二0九號鑑定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偵查卷可查。審諸兩造前述違規肇事之情節,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而原告被繼承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共計為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惟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原告被繼承人應負百分之五十、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額度在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至於被告又抗辯伊於被害人曾煌玉出殯時有包白包七千元,應於損害額中扣除云云,惟被告自陳:「是因原告有發白帖給我,當時聽長輩說因果輪迴,本省習俗應包個白包」等語,是被告所謂包白包與社會習俗上致贈死者家屬,表達哀悼情意之「奠儀」相當,性質上應屬贈與,並無要求收受者返還之意,其請求抵銷本件賠償請求,自無理由。
六、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為本件車禍被害人曾煌玉之妻, 曾本煌曾福榮曾福進 、戊○○為曾煌玉之子,丁○○為曾煌玉之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國稅局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害人曾煌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肺性心臟疾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卷內可稽,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支出計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傷後需長期躺臥病床,並持續接受密集治療,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併發肺性心臟病死亡,傷痛期間之精神及肉體折磨難以言諭,爰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被繼承人曾煌玉縱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既未於生前起訴,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本於繼承關係向被告主張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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