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吳碧娟 汪玉蓮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OTOROLA牌)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牌)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蔡英雄劉素勤 (二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審結,上訴中)覬覦乙○○因仲介土地所得之佣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起,由甲○○連續打九通電話恐嚇乙○○稱:如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將殺害其全家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九日,乙○○依甲○○電話指示先交付一百萬元,其將向警方所借由警方向農會借得之一百萬元千元假鈔,上、下二張抽換為千元真鈔裝入禮盒內,偕同警方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欣錩股份有限公司前土地公廟內放置該禮盒,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蔡英雄與劉素勤依甲○○電話指示,由蔡英雄駕駛自小客車載劉素勤前往該處,再由劉素勤下車取款後,為埋伏警員當場逮獲,並扣得紙盒袋(內鐵盒)一個、二千元、千元假鈔九百九十八張(起訴書載為贓款一百萬元)與供連絡用之蔡英雄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OTOROLA牌)及劉素勤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牌)各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被害人知道係伊打的電話,伊向被害人所要求的是伊提供七個人頭與被害人節稅之佣金,並非恐嚇要錢云云。經查:(一)共犯蔡英雄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為警逮獲於警訊時供稱:「我們共有三個人,有我、劉素勤及另一名綽號『 阿茂 』的男子(指被告甲○○),恐嚇的金額我不知道,都是阿茂和乙○○連絡的。」「因為乙○○欠我新台幣十幾萬元,一直都不還我,所以我才向他恐嚇要錢。」「是我向阿茂說乙○○欠我錢不還我,阿茂就說要替我出一口氣,所以才打電話向乙○○恐嚇要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我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恐嚇,因為電話不是我打的,所以不知打幾通,我沒有打電話給乙○○。」「是阿茂打劉素勤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我們到土地公廟那裡拿錢的。」「我們是由我駕駛H八—七一九七號自小客車前往取錢地點,由劉素勤下車到土地公廟的前面拿放在該處用禮盒包裝內有壹佰萬元的袋子。」「劉素勤知道這件事,因為阿茂連絡的電話都是她接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被告甲○○連續打九通電話向其恐嚇交付二百十萬元及指示其先將其中一百萬元裝入禮盒裡放置前開土地公廟內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共犯蔡英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是何人策劃作案過程?你是否在場?)也是甲○○策劃的,我沒有在場,是事後才知道的。」(見警卷第八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均由其與被害人連絡及指示被害人將一百萬元裝入禮盒放置前開土地公廟內並叫共犯蔡英雄、劉素勤前往該處取款等情。此外並有扣案之紙盒袋(內鐵盒)一個、二千元、千元假鈔九百九十八張與供連絡用之蔡英雄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OTOROLA牌)及劉素勤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牌)各一支可資佐證。從上述各情相互參證以觀,足徵共犯蔡英雄、劉素勤與被告甲○○間,係由被告甲○○先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交款,再由共犯蔡英雄、劉素勤前往前開土地公廟內取得被害人裝有款項之禮盒後,當場遭警逮捕,其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等三人共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因為乙○○與我朋友蔡英雄有金錢糾紛, 謝某 欠蔡英雄十八萬元不還,所以我才打電話叫謝某要還錢給蔡英雄。」等語(見附於本院卷之被告甲○○警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在數月前被害人因介紹土地買賣,要其找人頭供其節稅,被害人答應要給其一成佣金,其寄七張人頭身分證影本給被害人,但事後都無消息,經側面得知土地買賣有成交,於是打電話向被害人要該佣金,因怕他人知道要吃紅,才叫被害人將錢裝在禮盒內,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其在雲林工地趕不回來,其打電話叫蔡英雄前去拿禮盒,因劉素勤在蔡英雄家,所以請蔡英雄載劉素勤一起去拿等語,被告甲○○就其打電話給被害人之動機之供詞前後不一,惟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欠共犯蔡英雄十八萬元於本案發生前已償還,其仲介之土地買賣未成立,沒有佣金之事等語,被害人與共犯蔡英雄間已無十八萬元債務糾紛,縱使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害人係向其催討共犯蔡英雄之債務,何以區區十八萬元之債務竟向被害人索討二百十萬元?且被告甲○○如係欲向被害人索取事先承諾之佣金一成,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電話不是蔡(指被告蔡英雄)、劉(指被告劉素勤)打的,另外還有一名陌生男子打九通電話恐嚇,如不交付二百十萬元就要殺害全家人。」等語(見警卷被害人乙○○警訊筆錄),被告甲○○何以在電話中皆未表露其身分?反而威脅將殺害被害人全家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顯與常理有違。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如何交款?方式呢?)歹徒(指被告甲○○)指定將贓款裝在禮盒內,駕駛自小客RI─五八三一號到(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親水公園門口等候,並將大哥大啟開保持暢通,千萬不可報警,否則對我不利。」「(歹徒是否到竹崎親水公園門口取款?)我依歹徒指示帶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現金赴約,逾五分鐘後,歹徒再以大哥大指示,要我駕駛自小客往嘉義市方向行駛,途中會隨時連絡交款。」「(歹徒如何指示交款?)我駕駛自小客途經欣錩公司時,歹徒再以大哥大指示將現金一百萬元放置予竹崎鄉和平村欣錩公司前之土地公廟內,才被警方埋伏當場查獲。」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被告甲○○如係欲向被害人索取事先承諾之佣金一成,何以交款地點一變再變,並威脅被害人不得報警,且為何不叫被害人將款項直接送至其手上,而指示被害人將錢裝入禮盒放置於前開土地公廟內,並指示共犯蔡英雄、劉素勤前往收取?足見被告甲○○前開之供述,顯係避就之詞,尚難採信,又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因為他們知道我介紹一筆三十甲土地買賣,可賺取四百萬元之佣金,才向我恐嚇的。」等語,足證共犯蔡英雄、劉素勤與被告甲○○顯係因覬覦被害人因仲介土地所得佣金豐厚,而共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再者,先不論被告在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情節不符這點外,被告一直辯稱伊打電話向被害人要求的是介紹七個人頭給被害人節稅所應得的佣金,伊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等情,可見被告心中一直認定被害人欠其佣金二百一十萬元,依常理言,若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害人應係較為理虧之一方,且以人頭節稅方式顯屬違法,被害人應更不敢張揚才是!何以,本件被告在被害人不願支付佣金之情形下,不但不循正當途徑請求,反而,係透過多次電話先要求被害人將一百萬置放於前開土地公廟內,並再以多通電話要求共犯蔡英雄、劉素勤前往土地公廟內取款等情,在在與日常社會一般正常生活經驗有違,並與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恐嚇取財案件做法完全一致,如何能謂被告上開行為非恐嚇取財!至於被害人依被告甲○○之指示裝於禮盒裡之一百萬元,是向警方所借由警方向農會借得之假鈔,僅上、下二張千元為真鈔,其餘千元均為假鈔,被害人並非有意交付該一百萬元,其亦非因恐嚇畏怖而交付該款項,乃出於配合警方便利破案而交付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故被告甲○○與共犯蔡英雄、劉素勤共同恐嚇取財尚屬未遂(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可採信。又被害人所錄到之錄音帶因屬後來幾通中之一通電話,並非第一通電話,故縱使內容中未有恐嚇言詞,亦不足以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無勘驗之必要;至於被告甲○○所提供七個人頭戶給被害人縱使為真,被告亦無權以不法手段要求被害人支付佣金,故被告聲請傳喚七名人頭戶證人出庭做證,因事證明確,並無需再以傳喚;又被害人雖於偵查中曾翻異其警訊中之指訴,顯有迴護被告之意,且因與本件事證不符,此部分陳述顯不足採信,均併予敘明。綜上所述,除被告所辯被害人偕同警方前往前開土地公廟內放置禮盒,裡面係裝假鈔,縱犯恐嚇取財罪,亦屬未遂程度為可採外,其他所辯,均無非卸責飾詞,皆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之心所致,其恐嚇取財尚非既遂,本案雖先由被告甲○○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交款,再由共犯蔡英雄、劉素勤前往前開土地公廟內取得被害人裝有款項之禮盒後,當場為警逮捕,但被害人依共犯甲○○之指示裝於禮盒裡之一百萬元,是向警方所借由警方向農會借得之假鈔,僅上、下二張千元為真鈔,其餘千元均為假鈔,被害人並非有意交付該一百萬元,其亦非因恐嚇畏怖而交付該款項,乃出於配合警方便利破案而交付該款項,故被告甲○○與共犯蔡英雄、劉素勤共同恐嚇取財尚屬未遂,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共犯蔡英雄、劉素勤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甲○○與共犯蔡英雄、劉素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OTOROLA牌)一支為共犯蔡英雄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牌)一支為共犯劉素勤所有,業據共犯蔡英雄、劉素勤供認在卷,均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紙盒袋(內鐵盒)一個、二千元及千元假鈔九百九十八張,雖為共犯蔡英雄、劉素勤與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但非其等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道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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