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陳選任辯護人申憲章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丁○○(原名 陳泉貴 )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路東側高幹十八之一號對面北向南快車道處時,適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戊○○及丙○○等二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該巡邏車於夜間勤務時已開啟警示燈巡邏),發現丁○○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車體不符規格,且有超載砂石之情形,蔡、施二員遂駕駛上開巡邏車超前,示警鳴笛並二度趨至丁○○所駕駛之砂石車左前方,再度以手勢及指揮棒示意丁○○停車受檢。詎丁○○非但毫無停車受檢之意,且明知戊○○等二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竟萌生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故意不踩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煞車,且加速前進,致該大貨車連續衝撞蔡、施等二員所駕駛之為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警車,使警車之行李箱凹陷及後保險桿脫落,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戊○○及丙○○等二人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右揭時地其所駕駛如事實欄所述之營業用大貨車確有撞及警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警車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警車係要欄伊的車,以為他們係在執行其他公務,因為當時有四輛大貨車同行,之前三輛載土貨車均未停車受檢,伊也就追隨前進,直到發覺警車示意要攔檢時,伊即刻右駛到路肩準備受檢,惟警車卻急開到伊所駕駛大貨車左前面十公尺處突然右偏斜向剎車,致使伊快速以右腳踩下剎車板,復又放開剎車板再立即踩第二次剎車,但已來不及而撞上警車,伊確實無意撞警車,否則警員早被伊撞死了,又一般二十噸大貨車在剎車時均不會發出唧唧的聲音,且既是近距離剎車,又何來剎車痕呢?且事發當時 郭春霞 一直在車上,因車頭高,且大貨車玻璃貼有反光紙,外面看不到,是以警員未看到,當時偵訊時是因怕讓妻子知道伊晚上載女友出遊而出事,才向檢察官說謊係郭春霞在路邊欄計程車時遇到伊的,現伊亦已修好警車了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公務之警員戊○○及丙○○等二人到庭指述明確,並有警方報告書三紙、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及被撞及之警車相片六幀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附卷足按。(二)又按衡諸常情,駕駛人對於自己處於違規駕車之狀態,本應對於警察存有相當高度之敏感性,以避免自己被警方攔下取締。查本案係發生於晚上十時十五分許,且警方於夜間駕駛警車巡邏時,均會依規定開啟警示燈行駛;又證人戊○○及丙○○所駕駛之上開警車,從卷附之照片觀之,係屬新車無疑,故以該車警示燈之亮度,於夜間行駛時,旁人至少可從一百公尺外即發現。而本件被告丁○○所駕駛之砂石車確有超載之情形,除具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無誤外,並經警方以南市警交87(甲)字第0868405號舉發在案,此有該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以明知自己所駕駛之砂石車超載,對於警車跟隨在旁或在後,鳴笛要求停車受檢之情狀應甚為瞭解,況上開警車之警示燈於夜間閃爍時甚為明顯,斷無不知道警車所欲攔檢之人係被告本身所駕駛之砂石車之理,是以被告所辯稱:伊不知道警車是要攔伊的車等語,實不足採信。(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車輛分類並無砂石車項目,砂石車係大貨車(載重二十一噸以下)與半聯結車(載重三十五噸以下)載運砂石用途之通稱。而大貨車剎車系統可分為全氣壓式,油壓式,油、氣壓混合式,目前市面上砂石車均採用全氣壓式剎車,以上三種剎車系統係以高壓氣體作用設計制動煞停車輛,故踩下剎車,釋放剎車踏板,剎車系統內高壓氣體排放時會發出排氣聲響。又剎車痕發生,為車輛動力大於車輪與地面摩擦阻力而產生,依車輛重量與車速情形取決剎車痕是否發生,距離遠近與剎車輪痕發生無明顯關聯等情,業有台灣區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南總字第O五七二號函一份附卷足稽。被告既為駕駛二十噸之大貨車,揆諸前揭函文說明,其剎車時自應會發出氣體釋放之唧唧的聲響,惟本件警察攔檢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時,係由坐在駕駛座右方之警員將車窗搖下,以手勢或指揮棒要求受檢車輛停車,此時若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有踩煞車並無發出「刺刺」之氣體聲時,警察必有所聽聞;然證人即本件警員戊○○及丙○○等二人於偵訊時,均明確指稱並未聽到被告有踩煞車之聲音等語,顯見被告於警方要求攔檢停車當時,並無踩煞車停車之意思自明。以被告係從事駕駛營業大貨車業務之人,自應對於其駕駛砂石車並超載砂石,於不停車而往前衝撞時,定會造成前車之毀損,甚至人命之傷亡等情有所認識。被告既無停車受檢之意思,足徵其有以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警車以妨害公務及毀損警車之犯行甚明。是以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並不會發出唧唧聲響,所以警員無法聽到,並不表示其未踩剎車,及因距離太近才踩剎車,是以無剎車痕云云,自不足採信。(四)末查,證人郭春霞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伊當時坐在被告車上,是警方強行自左前方切入被告所行駛車道,才造成警車毀損等語,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證人郭春霞係證述:是伊打行動電話叫被告來濱海公路往本田街路邊載伊的,上車時已超過晚上十二點了等語,被告則係係供稱:伊是剛好經過七股,在路邊看到郭春霞,順便載她一程,當時是晚上九點多十點左右等語,是以被告對證人為何上車、何處遇到及上車時間等情節,所供已與證人郭春霞有甚大出入。而本件案發時間是當日晚上十點十五分許左右,如證人郭春霞所證述其上車時間已超過晚上十二點了,其又何可能看到本件案發當時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和警車撞擊後,伊下車處理時,當時有另名證人乙○○剛好到場等語,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等對彼此見面情形之描述,證人乙○○係證述: 伊有 到被告車上拿檳榔及香煙,看到郭春霞,但伊未和郭春霞講話,郭春霞也沒有問,伊是拿一支煙,二個檳榔等語,然證人郭春霞則係證稱:乙○○有上來拿香煙及檳榔,乙○○說你也在車上,伊回答說是,乙○○當時是拿一包香煙及一包檳榔下去等語,足見證人等對彼此見面情形所供亦有不符。復觀一般車禍發生時,如未受傷之相關人員均需停留在現場,警方人員亦會在現場從事拍照存證、測量及製作現場圖等工作,本件復為警員於案發時從正面拍攝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照片,而有照片二幀復於警卷中足憑,本件被告一再堅稱證人郭春霞於案發時在車上,一直未下車,復為證人郭春霞所不否認一直未下車一節,而被告縱在車上張貼反光紙,在考量行車安全下,應只在二邊張貼,是以證人郭春霞如果於案發時一直在車上未下車,則警員在近距離從正面拍攝大貨車照片時,又豈有不發現郭春霞坐於車上之理?而郭春霞亦因涉有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九號),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尤證證人郭春霞所為上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係因怕妻子知道才說謊係順道載證人郭春霞一程等語,然並不妨證人郭春霞所為證言並不足採之認定至明。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有聽到警察說是故意要撞被告所駕駛的大貨車的等語,然此已為警員戊○○否認在卷,且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當時有人聽到警員說是故意攔檢伊的,是一個路人聽到,她說看到報紙而打電話到車行,他叫「 楊聰進 」(字不詳),不知住哪裡等語,惟證人乙○○卻叫做乙○○,音已完全不同「楊聰進」,且其和被告認識五、六年,是同一車行,伊到現場時還問被告說怎會撞上,被告說是警員故意讓伊撞的等情,亦為證人乙○○證述在卷,是以證人乙○○是否於事情發生後在場,並聽到上情,已不無所疑。且退步言,縱證人乙○○在場,然其亦係事情發生過後才至現場等情,亦為證人乙○○所不否認,是以尚難僅以其所為證言即遽為被告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司機,因超載違規經警攔檢,竟不思悔改,於警方示意要其停車受檢時,非但不停車猶挾大貨車之優勢衝撞警車,而以此手段來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渠視公權力為無物之心態實屬可議,且犯後尚飾詞辯解,惟已修復警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以被告違規後不思悔過,竟不顧警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而衝撞警車,惡性重大,而具體求刑七年,然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行情節程度之輕重、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雖未供承犯行,惟已修復警車,有發票一紙在卷足按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