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吳碧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應注意能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四六毫克之程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往嘉義縣水上鄉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途經嘉義市○○路○段龍安宮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當時同向在前之由 傅德財 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傅德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又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不得逃逸,其竟因畏罪心虛,未下車救護傅德財,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民生南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警方並於嘉義市○○路○段龍安宮巷口之車禍肇事現場,採得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方向燈碎片一包;及自該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採得傅德財之頭髮一小包。而傅德財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扣押書各乙份、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及現場相片十四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之方向燈碎片一包及被害人傅德財之頭髮一小包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害人傅德財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片四幀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於飲酒後,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有附卷之酒精測定單一紙可憑,竟仍駕駛該自小客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指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0.二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於飲酒後,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已如上述,超過標準值高達0.二一毫克,且撞及同向在前行進之腳踏車騎士傅德財,堪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逕自逃逸,嗣被害人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之罪責亦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受有前述傷害,致倒地不起,雖未當場死亡,經送往嘉義市陳仁德醫院急救,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見被告在肇事後,駕車逃逸時,被害人已因傷重無法行動,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甚明。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且非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以有法律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救護義務時,罪即成立,被告駕車逃逸之際,被害人當時並無其他法律上有為保護義務之人在旁為之保護,被害人當時即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竟不為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而駕車逃逸,被告遺棄罪犯行亦堪認定。是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遺棄罪。公訴人漏未起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遺棄罪,顯有未洽,然該二罪與公訴人起訴之罪名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並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四罪,其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再按被告於肇事後,所為之一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遺棄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係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肇事逃逸罪。又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後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同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應予以分論並罰云云,亦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駕車肇事後逃逸,雖惡性重大,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雖未曾有犯罪紀錄,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負起民事賠償責任,但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時,被告無視政府禁令,猶恣意酒後駕車急馳,不顧他人生命安全,肇事後又加速逃逸,惡性非輕,如予以緩刑宣告,易助長酒後駕車歪風,人民生命安全將受嚴重威脅,故認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鑽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