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送達代收人葉天祐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一訴訟代理人甲○○
陳信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二九之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建號四五四九號即門牌雲林縣○○鎮○○路○○○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面積如附表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二九之一六八、一三二九之二一、一六二九之一二六地號上之同段建號四五四九號即門牌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應有基地。嗣被告因拒不給付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經原告訴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尾款,惟亦判認原告應同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即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對之提起異議之訴,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判決,認為原告持無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對待給付判決,單獨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不具適法性而為無效,該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塗銷,原告回復為所有權人,即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按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買賣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則,倘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拒絕就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印鑑等意思表示提供協力,出賣人得訴請買受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取得確定判決後,即得以該判決視為買受人之意思表示而單獨聲請移轉登記,故所謂協同辦理僅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意思表示之補正而已,非指需經買受人協力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三)再按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如被告拒絕受領,應另行訴請被告受領給付(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函參照),是故原告就本訴符合權利保護要件。
(四)另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騎樓及二、三、四層樓面積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原告予以否認。登記面積之所以與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不符,係因有陽台、平台、花台的面積,其實,系爭建物面積並無短少,倘被告就此尚有疑義,亦得實際測量系爭建物之面積,以究明事實。況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建物面積係以地政機關實測後登記簿之面積為準,如有誤差,亦僅為兩造應否相互找補價款之情事,而為債務不履行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標的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均非屬同時履行所規範者,本件即與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事件無關,被告亦不得援上開爭點為拒絕受領之理由。又被告不得執上開各爭點為由,解除契約,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可稽。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度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房房屋稅繳款書一件、北港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雲林縣政府八八府地籍字第八八000六八四0八號函一件、雲林縣○○鎮○○段一三二九之二一地號、一三二九之一二六地號、一三二九之一六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四五四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使用執照一件、建造執照一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給付價金事件卷宗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有許多瑕疵,且原告拒絕修繕,迄仍無法使用,被告已訴請主張解除契約,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受理、判決,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按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判決解除,則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免訴訟繁複,聲請鈞院於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提出移轉登記之系爭建物面積:地平面騎樓五三.二九平方公尺,二、三、四層分別為一二八.一四平方公尺,梯間一二.四五平方公尺,均與契約約定之:騎樓六七.一七五平方公尺,二、三、四層分別為
一三一.0三平方公尺不符,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三)退萬步言,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存證信函通知欲交付之建物為門牌雲林縣○○鎮○○路○○○號,非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建物。另買賣位置於雲林縣北港鎮,原告指定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卻遠在嘉義縣大林鎮,有違常理與一般習慣。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北港郵局第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被告委託之代書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遲未配合,則原告給付遲延甚明。
(四)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所提出者顯為不完全給付,又原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之瑕疵,已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並聲明若原告不予以修繕,即解除契約,惟原告迄仍未修繕,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是無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言。
三、證據:提出北港郵局第五六號、第二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卷宗,並依職權調閱臺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係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請求返價金事件中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為據,該案目前正上訴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請求待該事件審理確定後,再為審理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該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已認定本件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僅得減少買賣價金(理由詳如後述),該事件既經法院判決,則本件訴訟自得據為審理之依據。且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利,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就該爭點自行判斷,倘本件已達可自為裁判之程度,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二、再按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惟債務人此項言詞提出,其效力僅使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故對於對待給付之判決,若債務人僅為言詞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謂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故本題原告就房屋之移轉登記,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如被告拒絕受領,應另行訴請被告受領給付(司法院(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兼需被告之行為,原告以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而為被告拒絕受領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述欲交付之建物非其所購買者,及原告指定之代理人事務所非位於系爭建物所在地云云,惟存證信函雖有誤載但兩造間所買賣之房屋僅有系爭建物一棟,並無其他房屋,被告顯然知曉原告之真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表明不願受領原告之給付,被告既拒絕受領,原告且有準備給付之真意,自得訴請被告受領給付,而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及其應有基地,惟被告尚有價金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迄未給付,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臺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但亦同時判認原告應於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詎被告拒不受領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無法受領上開買賣價金,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受領給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經鑑定有諸多瑕疵,是原告尚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被告無受領之義務,又原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之瑕疵,已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並聲明若原告不予以修繕,即解除契約,惟原告迄仍未修繕,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無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其購買系爭建物及應有基地,並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對本件原告提起給付價款事件訴訟,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卅六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按每日一千四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後本件原告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告所應給付之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於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原告時同時為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應交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明,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不動產之買賣,應包括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在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負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堪以信採。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有物之瑕疵,原告提出之對待給付不完全,而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無受領之義務,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抗辯,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中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起訴,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先位聲明)或減少價金(備位聲明),惟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判決認為: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時,則物之瑕疵本身,買受人若無請求出賣人修補之權利時,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為修補,即出賣人並不負補正之義務,否則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中出賣人原則上負修補義務之精神無法實現,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其性質屬買賣關係,被告(即本件原告)本即不負瑕疵修補義務,是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亦不能請求被告為修繕補正之行為,認其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然系爭建物確有瑕疪,經審酌後認為得減少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等情,亦有該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兩造就該事件審理時,就系爭建物是否有瑕疵,得否解除契約、徥否減少價金等重要爭點,充分辯論,而本件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之判斷,故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且該重要爭點,兩造已在前訴訟程序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發生突襲性裁判之虞。況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參酌),是被告辯稱:其有通知原告修繕,並聲明若原告不予以修繕,即解除契約,惟原告迄仍未修繕,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於法無據。
(二)雖「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經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但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需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移轉登記義務與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至被告之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應僅為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非與原告之移轉登記義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不得以系爭建物有瑕疵為由,拒絕履行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應另循合法徒徑解決,殊不得據以在本件訴訟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二九之一六八地號土地上建號四五四九號即門牌雲林縣○○鎮○○路○○○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面積如附表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真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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