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
乙○○丁○○兼右一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肆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元,應給付原告甲○○、乙○○、丙○○等三人每人各壹拾 陸萬 元,暨均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叁佰元,應給付原告甲○○、乙○○、丙○○等三人每人各陸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段之台十八線省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二十四之十號前限速為六十公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駕車在郊外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高速疾駛於上開路段,又未充分注意警戒前方人車動態,適有 林木傳 (即原告丁○○之配偶、原告甲○○、林宏義、丙○○之父)騎乘殘障電動車欲橫越上開道路,亦未注意遵守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即行貿然穿越該處道路,遂遭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戊○○駕車撞及,致使該殘障電動車全毀,並使林木傳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
(二)原告丁○○、甲○○、乙○○、丙○○因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1、喪葬費用:原告丁○○係死者林木傳之配偶,支付林木傳之喪葬費用共計陸拾伍萬叁仟叁佰元,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2、車損部分:肇事時死者林木傳所騎用之殘障電動車,係原告丁○○以陸萬伍仟元所購得,交予死者林木傳騎用,該殘障電動車已因本件車禍而遭撞毀,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丁○○因該車損毀所受損害陸萬伍仟元。
3、精神慰藉金:原告丁○○係死者林木傳之配偶,原告甲○○、乙○○、丙○○等三人則均係死者林木傳之子女,骨肉至親,竟天人永隔,內心之痛苦實屬不言可喻,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壹佰萬元,賠償原告甲○○、乙○○、丙○○等三人每人各陸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叁佰元,應給付原告林宏村、乙○○、丙○○等三人每人各陸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收據六張、購車送貨單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段之台十八線省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二十四之十號前限速為六十公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駕車在郊外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高速疾駛於上開路段,又未充分注意警戒前方人車動態,適有林木傳(即原告丁○○之配偶、原告甲○○、乙○○、丙○○之父)騎乘殘障電動車欲橫越上開道路,亦未注意遵守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即行貿然穿越該處道路,遂遭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戊○○駕車撞及,致使該殘障電動車全毀,並使林木傳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收據六張、購車送貨單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上開規則,而肇事路段為省道,限速為六十公里,肇事當時天氣為陰,晨光,道路為直路,路面雖潮濕,但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過失致死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明屬實,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此由上開刑事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所駕C3-四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現場所遺之剎車痕,左前剎車痕為二五‧五公尺,右前剎車痕為二0‧六公尺,足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確已超過六十公里以上無疑,再參酌本件車禍撞擊點係位在上開剎痕始點上,可見被告係於撞擊後才踩剎車,足證被告於肇事之際確實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無疑,是應堪認定被告確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雖然被害人林木傳當時騎乘殘障電動車欲橫越上開道路,亦未注意遵守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即行貿然穿越該處道路,而遭被告駕車撞及肇事,實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上開過失應為本件肇事之次因,惟被告要難據此辭卸其過失之責。而本件肇事事件之責任歸屬,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等情,復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函各一份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內可稽,且被害人林木傳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被害人林木傳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本件原告等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丁○○為被害人林木傳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害:原告丁○○係被害人林木傳之配偶,為林木傳支出之喪葬費用,已據其提出收據六張(共計為陸拾伍萬叁仟叁佰元)為證,除其中有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支出之入殮返西方捌仟元、午夜事叁萬伍仟元、打枉死城伍仟元、安葬大吹伍仟元、引道士陸仟元、牽亡歌陣玖仟元、三藏取經壹萬叁仟元、孝女電子琴壹萬零伍佰元、開路鼓壹萬貳仟元、喪事便餐三十五桌捌萬貳仟伍佰元等花費,難認係屬支出喪葬費用所「必要」,因而該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之肆拾陸萬柒仟叁佰元,堪認確屬原告丁○○為被害人林木傳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害無訛。
(二)車損部分:車禍發生時死者林木傳所騎用之殘障電動車,係原告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陸萬伍仟元所購得,交予死者林木傳騎用,業據原告丁○○提出購車送貨單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該殘障電動車已因本件車禍而遭撞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依據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第五二0五三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該殘障電動車(性質上屬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應為三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三三三,並按「平均遞減法」加以計算,該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購入後第三年)之殘值應為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65000÷(3+1)=16250),又該車於購入三年後既因耐用年數已滿而不再予以折舊,故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肇事時之殘值仍應為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則本件原告丁○○訴請被告賠償該殘障電動車之損害部分,在不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原告四人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求:原告丁○○係死者林木傳之配偶,原告甲○○、乙○○、丙○○等三人則均係死者林木傳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可稽,骨肉至親,竟天人永隔,渠等內心之痛苦,實屬不言可喻,是原告四人以渠等係屬被害人林木傳之配偶、子、女,內心均痛苦不堪,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無不合,本院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不法致死侵害之精神慰藉金,在原告丁○○不逾陸拾萬元,原告甲○○、乙○○、丙○○等三人每人各不逾肆拾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甲○○、乙○○、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依序為壹佰零捌萬叁仟伍佰伍拾元(000000+16250+600000=0000000)、肆拾萬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過失僅係本件肇事之次因而已,被害人林木傳於肇事之際,騎乘殘障電動車欲橫越上開道路,亦未注意遵守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即行貿然穿越該處道路,而遭被告駕車撞及肇事,實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已詳如前述,是被害人林木傳既屬與有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林木傳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六比四,方屬公允,是自應就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核減十分之六。
六、原告丁○○、甲○○、乙○○、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壹佰零捌萬叁仟伍佰伍拾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且原告等亦均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均已見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即應予以核減十分之六之金額,從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丁○○、甲○○、乙○○、丙○○之金額,依序應為肆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壹拾陸萬元、壹拾陸萬元、壹拾陸萬元。是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肆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元,應給付原告甲○○、乙○○、丙○○等三人每人各壹拾陸萬元,暨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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