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訴訟代理人乙○○
施正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小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零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稜威福公司)簽訂八十八年度冷氣機商品銷售協議書合約,上訴人預先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詎稜威福公司竟惡意宣布倒閉而不出貨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並將無交易商品事實之系爭支票持向被訴人貼現以換取現金,查稜威福公司既未履行合約出售商品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稜威福公司與上訴人之商品交易憑證(發票)即收受稜威福公司將沒有商品交易事實之系爭支票作為貼現之用,被上訴人此舉已違反銀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曾致函稜威福公司,並要稜威福公司返還系爭票據,惟稜威福公司已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而稜威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宣告倒閉,是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票據,且無相當之對價關係,因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且無相當之對價,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稜威福公司背書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擔保票貼之行為,即借貸法律關係之行使擔保,非以票據流通追索之用,故被上訴人持該票據遽以行使請求即有違誤。
(三)再被上訴人明知稜威福公司財務狀況已告不靈,隨時有倒閉之虞,竟仍收受前揭支票,刻意向上訴人行使,而竟仍對稜威福公司為追償之行使,亦有重複取償之嫌。
(四)被上訴人所公告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但被上訴人向稜威福公司票貼取得系爭支票面額十萬元整,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至支票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期間為六個月,被上訴人卻只支付稜威福公司八萬元而已,已先扣掉利息二萬元,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高出五倍之多,顯然以不相當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定抗辯事由存在。
(五)依銀行法之規定,一般銀行禁止承作丙種墊款業務(即票貼,倘有承作即為惡意,自不受票據法第十三條善意規定之保護,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拒絕給付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八十八年度冷氣商品協議書、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稜威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交付,用以為融資借款之擔保,並非票貼。
三、證據:提出授信稽核表、客戶託收票據查詢單、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伊與稜威福公司間因銷售冷氣機商品協議,上訴人預先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詎稜威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惡意宣布倒閉而不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於同年五月間止付支票,稜威福公司倒閉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明知稜威福公司惡意倒閉之事實,猶收受該支票自屬惡意;再上訴人以承作丙種墊款業務,向稜威福公司取得該支票,預扣二萬元重利,而僅支付八萬元,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固據提出稜威福公司通知函、經濟部書函、財政部移文單、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函、剪報影本、臺灣省電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稜威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財務發生困難等情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有惡意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自稜威福公司收受系爭支票,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客戶託收票據查詢單一份可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斯時稜威福公司尚未陷於財務困難,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知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有上開抗辯事由存在,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違誤。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且無相當對價關係,為眾所週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係違背法令,經核此部分上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爰先敘明。惟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系因稜威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稜威福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稽核表、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縱借款之額度僅為票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亦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有別,且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違反銀行法云云,亦無足採,原審就此雖漏未說明,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復主張:稜威福公司出賣上訴人之債權予被上訴人,未通知債務人云云,係屬於新攻擊方法,依前開規定不得提出,縱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林淑鳳~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李宏仁~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備考││號││││(新台幣)│││├─┼─────────┼─────────┼───────────┼────────┼────────┼──┤│1│甲○○│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壹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梅山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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